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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活動和經營旅遊業務,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並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引導和增加對旅遊業的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旅遊業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文化、衛生、環保、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第二章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第六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突出特色、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第七條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旅遊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水資源和水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文物保護的要求,做好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工作。

鼓勵國內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法以各種方式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從事經營。第八條建立國家旅遊度假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設立自治區級旅遊度假區,由自治區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應當符合自治區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申請項目審批。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申請時,應當征求各方面意見,進行充分論證,註意合理布局,避免重復建設。建築規模和風格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不得在旅遊景區內建設汙染環境和破壞景觀的設施。

禁止在旅遊景區內采石、采礦、挖沙、砍伐樹木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第三章旅遊者和旅遊管理第十壹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和價格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服務;

(三)按照旅遊合同的規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

(5)尊重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相應的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第十二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自覺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目的地的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合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第十三條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處理:

(壹)要求侵權人賠償;

(二)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等有關部門投訴;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中國公民出國(境)旅遊業務,必須經國家旅遊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從事此項業務。第十五條經營旅遊涉外業務的飯店,必須經自治區轄市(地區)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批準,領取《旅遊涉外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被評定為星級的飯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管理。星級酒店必須按照評定的星級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

尚未評定星級的飯店,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進行管理。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利用相關星級稱號進行廣告宣傳和招徠遊客。第十六條接待外國或臺灣省、香港、澳門旅遊團隊實行定點經營。

定點經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強行推銷商品或強行安置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各種收費;有權拒絕無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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