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鄉規劃、價格、環保、氣象、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燃氣科技進步,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第二章規劃建設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根據自治區燃氣發展規劃,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需要變更燃氣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第六條城市建設應當根據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建設相應的配套燃氣設施。暫時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其用途。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中,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燃氣專項規劃、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第八條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確保燃氣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第九條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檔案,建立健全工程檔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檔案。第三章經營和使用第十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禁止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分為燃氣經營許可和燃氣供應站點許可。燃氣供應站應當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設立。第十壹條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企業)》;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供應站點)。
企業申請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具備燃氣經營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二條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采用統壹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第十三條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穩定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和供應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崗位操作人員。
(四)有符合城市規劃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經營管理制度和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除符合瓶裝燃氣經營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件。第十四條設立燃氣供應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的固定經營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存、計量、消防和安全保護設施;
(三)有熟悉業務的燃氣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經營管理制度和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五)有與搶險搶修相適應的人員和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