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第三章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第三章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依法實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等規劃許可制度。

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規劃條件,作為實施土地儲備批準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四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前,持下列材料向審批部門的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出具選址意見書:

(壹)包括建設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內容的書面申請報告;

(二)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

(三)建設項目建議書及其批準文件,或者項目核準申請報告;

(四)選址的地形圖,並標明擬選址的位置和範圍;

(五)大型建設項目、對城鄉規劃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對周邊環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設項目,應當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的選址意見書;

(六)需報上壹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選址意見的,還應提供城鄉規劃總平面圖(註明項目位置和範圍),以及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對項目選址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出具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說明理由。其中,國務院或者自治區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選址意見。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後2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延期1次,期限不超過2年。未取得延期批準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無效。

第二十六條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實行分級制度。

城鄉規劃許可的相關文件由城市規劃區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鎮、鄉規劃區,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縣級市、鎮、鄉、村規劃區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其中,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由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於使用鄉、村莊規劃區內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壹)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其附件,地形圖和項目的有關文件、圖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書面申請, 以及經依法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提供經依法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的完整性進行審查,並根據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建設用地的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查,確定建設用地範圍。對證件齊全、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壹)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提供經依法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審查建設單位提供的文件、資料、圖紙是否齊全,根據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建設用地範圍。對具備相關文件並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授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不允許接收,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土地使用的位置、性質和範圍;

(二)土地利用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等指標;

(三)綠地、市政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要求,交通出入口、車輛停車位、車庫和物業服務的朝向;

(四)建築空間環境控制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以及相關規範和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0年內,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可延期1次,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未取得續期批準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用地批準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三十壹條在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建設。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的有關文件、建設項目批準文件、項目的有關文件和圖紙、地形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書面申請。 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方案(需要編制建設項目詳細規劃的,應當提供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詳細規劃)及相關材料。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是否符合法定資質、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申請材料和圖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法律法規及其他具體要求,對申請內容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土地使用範圍、建設紅線和建設項目性質;

(2)建築間距和退讓要求;

(3)建設規模和層數;

(四)建設項目公共設施的配置和建設要求;

(五)建設項目空間環境控制要求,包括對建築物體的數量、高度、形狀、立面、色彩、正負零標高的要求;

(六)市政管線工程的平面布置和豎向布置要求,管線敷設與行道樹、綠化和城市景觀等的關系要求。;

(七)市政交通工程,包括地面道路(公路)工程、高架市政交通工程、地下軌道交通工程、城市橋梁、隧道、立交橋等交通工程的規劃控制要求;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0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繼續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到市。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鄉規劃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申請延期1次,期限不超過1年。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換發審批或者建築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變更。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認為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予批準。其中,容積率的變更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變更理由;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從已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對規劃方案的調整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

(三)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示,以各種形式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組織聽證會;

(四)經專家論證並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後,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容積率調整方案,並附論證、公示(聽證)、利害關系人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市、縣級人民政府;

(五)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可以辦理變更手續,並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及時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六)變更後容積率提高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容積率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繳納相關土地出讓收入手續。

相關批準文件、調整理由、調整依據、規劃方案、專家論證意見、公示(聽證)材料等。涉及調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整理歸檔,並按照國家有關城建檔案管理的規定,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後,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放線,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進行基礎工程或隱蔽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編制和審查:

(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文件、地形圖、經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等材料。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和規模,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建設用地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條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成果和文件、圖紙進行審查後,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條件和國家有關規範、標準要求的,予以審批;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審批,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應當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文件、標明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含圖紙和說明,下同)、有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有效證件,向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材料齊全的,提出初審意見;材料不齊全的,告知其需要補充的相關材料。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報送上壹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鄉、村莊規劃對建設項目進行核實,對符合鄉、村莊規劃和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住宅,應當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民建房,應當持擬建房用地的相關證明文件、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意見、鄰裏關系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房屋建築總圖集、有效身份證件等材料,向當地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圖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並根據依法批準的鄉、村莊規劃進行核對。對有相關文件資料,符合鄉、村莊規劃和國家有關規範標準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的,提出初步意見,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核發。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屬於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個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村民住宅建設的;

(二)在依法批準的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符合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要求;

(三)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上進行建設,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相關規劃許可。

第四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壹)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依法批準;

(二)設有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鄉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因地質調查和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土地,修建簡易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後需要延期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辦理延期手續。如果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5,438+0年。臨時建築不得超過2層,不得改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期滿或者因城鄉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退出臨時用地。

第四十三條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建設單位應當持書面申請、有關用地證明文件、臨時建設工程設計文件和圖紙、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臨時建設的條件、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滿自行拆除的法定義務,申請人應當作出書面承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臨時建設工程的相關文件和圖紙進行審核後,在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城鄉交通、市容安全、不幹擾周邊環境的情況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審查規劃許可申請時,申請事項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公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中未明確的,應當在建設工程涉及的區域內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於20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建設工程施工圖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批準的內容。

設計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建設工程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取得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建設工程。

第四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核實已竣工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驗證程序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工程勘察資質的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勘察,並出具勘察成果。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圖紙和竣工測量成果,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核實建設工程規劃條件的申請。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核實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同時,核實應拆除的房屋和到期的臨時建築是否已拆除。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重新核實。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地產登記機構不得登記房地產權屬。

第四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記載的使用性質壹致;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明應當與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用途壹致。

需要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應當到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相關機構依法處置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規劃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勘察技術規範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工程的放線和竣工測量,並對其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相關竣工驗收資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竣工驗收資料接收證明。

  • 上一篇:經濟性裁員公司除了經濟補償金還要支付賠償金嗎?
  • 下一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規定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