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條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上級國家機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60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如果同時使用幾種通用語言履行職責,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為主要語言。
第二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采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少數民族中大批培養各級幹部、各類科學技術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註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適當考慮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采取特殊措施,優待和鼓勵各類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地方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二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可以從農村牧區的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當地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二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和當地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系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本地方的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建設草原和森林,組織和鼓勵植樹種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破壞草原和森林。嚴禁毀草毀林開墾耕地。
第二十八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當地的自然資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國家的統壹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當地可以開發的自然資源。
第二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當地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所屬的企業事業組織。
第三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放對外貿易口岸。
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展邊境貿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為壹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壹切財政收入。
在國家統壹的財政體制下,民族自治地方通過國家實施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的比例高於普通地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和支出的結余資金。
第三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方各項開支標準、人員和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由國家統壹審批的減稅或者免稅項目外,可以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在稅收上需要給予照顧和鼓勵的部分稅收項目予以減稅或者免稅。自治州、自治縣減稅或者免稅的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設立地方性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三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決定當地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語言和招生辦法。
第三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舉辦各類學校,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發展多種形式的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根據條件和需要發展高等教育,培養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民族牧區和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保障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地方財政有困難的,上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學校(班)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有條件的用少數民族語言授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高年級開始開設漢語課程,在全國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上支持少數民族文字教材和出版物的編寫和出版。
第三十八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增加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加快各項文化事業的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組織和支持有關單位和部門搜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保護民族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三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當地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加強傳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和婦女兒童的保健工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第四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與其他地方在教育、科技、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自治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開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對外交流。
第四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制定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第四十四條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措施,實行計劃生育。
第四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