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住民工和商人的單位、個人和居委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民工和商人的戶籍管理工作。第四條農民工和商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民工和商人應該遵守法律。第二章登記和許可第五條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到達暫住地後,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應當在3日內按照下列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擬停留30日以上的,應當同時申領暫住證:
(壹)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本人持戶口簿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學校、建築工地、廠礦等企事業單位的,由單位統壹向公安派出所申報;
(三)暫住在出租屋的,由戶主或本人持戶口簿和出租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復印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第六條暫住賓館、旅店、招待所的,應當按照國家旅館業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和管理。但是,在包間內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領暫住證。第七條申報暫住登記,應當在暫住地有常住戶口,並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申領暫住證,還應提交近期免冠壹寸照片兩張。第八條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在本自治區工作和經商,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第九條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登記和發放暫住證時,應當查驗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查驗過的育齡婦女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或者沒有查驗證明的,應當要求其補辦,並通知當地計生部門。第十條暫住證由自治區公安廳統壹印制,公安派出所發放。暫住證壹人壹證有效期最長為壹年。暫住期滿後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者更換新證的手續。第十壹條外來務工人員在暫住證有效期內變更暫住地址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遷出登記,並到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出登記;離開暫住地,應申報註銷登記並交回暫住證。第十二條暫住證是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
暫住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轉讓。如有遺失或殘缺不全、無法辨認的,應及時申報補辦。第十三條申領暫住證的外來人員應按規定向發證機關繳納工本費和治安管理費。第三章管理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依法做好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登記、發證和檢驗管理工作,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及時查處案件,依法維護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合法權益。第十五條居(村)民委員會、外來務工人員和經商人員較多的單位以及外來務工人員,應當確定戶籍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外來務工人員和經商人員的管理工作。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民工和商人管理機構,並聘請助理管理人員。
協管人員必須經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七條出租房屋供外來務工人員居住經營的,必須到公安機關取得《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明、不辦理暫住登記、不辦理暫住證的外來務工人員和商人。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未領取暫住證的農民工。第十九條外來務工經商人員遇有公安人員或公安機關委托的輔助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時,應主動出示,不得拒絕。第四章處罰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後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冒領、出借、轉讓、買賣、偽造、塗改暫住證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扣押暫住證的,處以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四)雇用無暫住證的外來人員的,每雇用1人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五)將房屋出租給無治安管理許可證的農民工、商人的,或者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明、未辦理暫住登記、未申領暫住證的農民工、商人的,每滯留1人,處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