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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漁船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漁港漁船監督管理,保護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港設施、漁船和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漁港,是指以漁業生產為主要服務,供漁船停泊、避風、裝卸漁獲和補充漁獲物的人工港口或天然港灣。

本條例所稱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漁業船舶、養殖船舶、水產品流通船舶、冷藏加工船舶、油輪、供應船舶、漁業指導船、科學研究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政監督船。第三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漁港隸屬關系,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漁船管理工作,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和漁船檢驗機構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具體實施漁港漁船管理和漁船檢驗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漁港內的漁業船舶。第四條漁港按照隸屬關系和下列權限進行標識:

(壹)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管理的漁港,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認定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認定;

(二)設區的市管理的漁港,由設區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提出認定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認定;

(三)屬於自治區管理的漁港,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認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認定。

以漁業為主並為水路運輸提供服務的港口,在提出漁港標識方案時,應當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五條經批準的漁港,漁港印章應當依法制定。

漁港章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漁港隸屬關系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六條經批準的漁港應當劃定漁港的陸域和水域,劃定港口界限,設立界樁。漁港範圍壹經確定,不得隨意改變其性質和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第七條因建設需要占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港後勤用地或者設施或者漁港水域淺海灘塗的,應當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原漁港認定機關批準。

漁港性質的改變,應當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原批準漁港的人民政府批準。

漁港功能部分改變的,占用人應當對改變的部分進行重建或者給予相應補償;改變漁港整體性質的,按照“先建後占”的原則,由占用者負責建設相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第八條經批準的漁港應當編制漁港總體規劃。漁港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制和批準:

(壹)縣管理的三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管理的二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設區的市管理的二、三級漁港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設區的市管理的壹類漁港總體規劃,由縣、設區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自治區管理的漁港總體規劃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經批準實施的漁港總體規劃。確需對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第十條漁港範圍內的土地、水域利用和建設必須符合漁港總體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漁港總體規劃和建設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十壹條漁港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漁港及其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統壹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中外投資者參與漁港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漁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漁港應當支持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安全導航設施和消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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