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聘用的人員不得穿著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相同或者近似的制服。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不得非法損毀當事人的物品。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收集證據和實施行政強制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壹受理舉報的電話號碼、郵箱和電子信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登記核實。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在七日內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對相關行政機關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並書面反饋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並制作詢問筆錄。
(二)收集、調取物證。不方便調取物證的,可以拍攝能夠反映證據外觀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並註明情況。
(三)對違法行為發生的場所進行勘驗,對現場拍照、錄音、錄像,制作勘驗筆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當事人、見證人應當在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規定的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證據。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當當場制作清單並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清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整性;
(三)當事人取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條件;
(四)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壹條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查處下列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逾期不停止建設或者不拆除的,經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二)依法應當辦理房屋建築施工許可證而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當事人繼續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按照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書面通知供電、供水企業暫停施工供電、供水;違法建設行為糾正後,應當書面通知供電、供水企業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供水。
(三)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占用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的,應當勸其自行改正。公民多次投訴或者占用城市主幹道兩側、城市廣場、機場、火車站、汽車站、客運碼頭、會展中心、商業步行街、各級黨政機關周邊等重要區域,經勸導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其使用的工具和經營銷售的物品。
(四)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懸掛、張貼、塗寫、刻畫宣傳品,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宣傳品,並可以通過宣傳品上的通訊號碼對當事人進行語音提示,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按要求接受處理的,可以根據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服務。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行為時,應當當場責令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其工具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查封、扣押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查封、扣押的事實、理由、依據、救濟渠道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采納。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制作清單和查封、扣押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記錄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並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扣押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據;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稱、數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決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動解除。
違法行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沒收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銷毀的,應當依法銷毀。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實施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當場簽名、蓋章的,應當由無關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由公證機關公證;見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沒有見證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當事人對清單、查封決定、扣押決定不服或者不在現場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七日內通過郵寄、留置或者在其網站、公告欄公告等方式送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網站和公告欄地址。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以抵罰款。
第二十八條先行登記、保全、查封、扣押措施已經解除或者自動解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回工具等物品;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網站、公告欄上公告。認領公告或者公告期滿,當事人未認領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當事人應當自認領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認領。逾期未恢復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九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易腐鮮活產品和其他難以保存的食品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在24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調查處理的,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的物品,可以登記後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依照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登記後銷毀,銷毀過程應當拍照或者錄(攝)像記錄。
鮮活產品等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屬性導致腐爛變質的,由兩名以上城管綜合執法人員拍照並說明情況,城管綜合執法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流動商販進入場地(室)從事合法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