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使國有資產監管職能或者具有管理財政撥款、社會公共資金和基金職能的部門;
(二)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的機關和部門;
(三)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
(四)受委托管理財政資金或者公共資金(包括社會捐贈)的事業單位和部門、社會團體。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第四條市審計機關對本市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五條內部審計實行單位負責人負責制。
單位負責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第六條適用本條例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壹)根據本單位的資產和經濟規模,制定內部審計程序;
(二)內部審計每年至少壹次,並將結果在單位內部通報;
(三)年度終了前,應當向主管部門或者出資人和審計管轄的審計機關提交年度工作總結和下壹年度內部審計工作計劃;
(四)根據審計機關的要求,向其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內部審計負責人的任免變動情況。第七條適用本條例的單位,應當按照與金融機構相分離的原則,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內部審計人員;如果有內部審計機構,也應與財務機構分開。人員較少或者財務、財務收支規模較小的單位,經審計機關同意,可以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內部審計。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在單位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並對其工作負責和報告。第八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或者審計評價:
(壹)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
(二)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合資、合作企業和項目中國有資產的使用情況;
(四)固定資產、技術改造等重大投資項目的預算和決算;
(五)企業經營和資產管理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情況及實施效果;
(六)下屬單位領導人的經濟責任;
(七)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進行內部審計的事項。第九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壹)列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分配等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會議;
(二)召集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檢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由計算機管理的財務會計制度所涉及的資料,清點現金,清查資產;
(四)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審計涉及的事項,索取證明材料;
(五)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不能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賬冊和資料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
(六)發現被審計單位或人員違反財務制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並予以制止;
(七)督促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
違反財務制度問題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後,單位負責人未采取措施處理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可以向審計機關報告。第十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履行職責;保守在實施內部審計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第十壹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內部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內部審計負責人應當具有審計師或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審計、會計工作經歷。第十二條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時,其所屬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不得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