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股東對公司經營狀況的知情權(審計權)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職位往往由大股東擔任,而小股東往往受到冷落,他們的合法權益經常受到大股東的侵犯。
在公司實踐中,小股東之所以在大股東和管理層面前變得弱勢,主要源於小股東與大股東和管理層在公司財務信息和經營信息的占有上的不對稱。很多小股東長期被大股東欺負剝削,長期無法從經營效益好的公司獲得正常分紅。主要的制度根源是小股東無法審計他們的賬目。
關於小股東知情權,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實踐中,人們通常所說的財務造假就是這些財務報表;由於小股東是否有查閱會計賬簿的權利沒有明確寫入舊公司法,虛假財務報告成為很多大股東向小股東隱瞞公司實際收入的“秘密武器”。
為了保證中小股東充分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維護其合法權益,新《公司法》將股東知情權的行使範圍擴大到: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董事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小股東可以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尤其是原始憑證,這是小股東行使知情權的關鍵。
小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時,應當得到公司的協助和配合。在具體的查閱方式上,小股東既可以自己直接查閱會計賬簿,也可以聘請律師、會計師協助查閱。
當然,行使查閱權的小股東應當依法保守公司的商業秘密。根據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少數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說明理由。但是,對於咨詢股東的不正當目的,公司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公司無故拒絕提供檢查的,小股東可以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公司提供檢查。
第二:股東大會的出席權和表決權。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是公司的最高決策機構。正是通過參加股東大會,股東表達了自己的意誌,實現了自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從而實現了自己的財產權。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人,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有權出席股東會,並享有表決權。
股東出席股東大會表決權是股東在股東大會上就公司重大問題發表態度的權利,是保證股東實現預期投資利益的基本權利。
1.股東有權出席股東大會。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公司章程和全體股東另有約定外,應於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時,公司必須將會議議題提前通知全體股東,並給予股東合理的準備時間。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2.股東有投票權。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壹般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出資越多,享有的票數越多,在投票中的作用越大,反之亦然。
在公司章程對表決權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公司章程的效力優先於公司法的規定。這體現了《公司法》鼓勵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
表決權壹般由股東本人行使。股東為自然人的,應當親自出席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股東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出席股東大會的,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股東為法人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壹般應出席股東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三。未通知股東出席股東大會的法律後果
如果不通知全體股東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侵犯了股東大會的出席權和表決權,違反了股東平等原則。該決議依法為可撤銷決議,未收到會議通知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決議。
第三:股份轉讓權
獨立法人資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是構建現代公司的兩大基石。法律賦予公司權利能力,使公司成為不同於股東的另壹種民事主體;同時,法律賦予公司有限責任,將股東的風險限制在其出資份額之內。股東可以利用公司作為面紗,降低交易成本,降低經營風險,尋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收到個人獨資和合夥企業無法達到的效果。壹般情況下,股東積極行使權力管理公司,影響和支配公司意誌,促進公司利益,進而實現自身權益。但在特殊情況下,股東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願望受挫,對公司不滿,可能是為了尋求更好的投資機會而將股權變現,也可能是因為某些法律原因不得不轉讓股權。公司法賦予股東轉讓股份的權利。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利的轉讓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內部轉讓;二是外調。所謂內部轉讓,即股東之間的轉讓,是指股東向公司其他股東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第七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只要不存在違規交易,股東之間的轉讓可以不經公司或股東大會同意,股東可以自行決定。
所謂對外轉讓,是指部分股東將其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有限責任公司除了具有合資企業的性質外,還具有合資企業的特征。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離不開股東之間的信托關系,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可能會影響股東之間的良好關系和公司的穩定。因此,公司法對股權對外轉讓有嚴格的限制:壹是股東大會對股權轉讓進行表決時,經全體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二是公司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第三,其他股東有異議權,但異議股東需要購買轉讓的股份。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股東轉讓股權時,應當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同意,並給予其三十日的答復期;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對於股東轉讓股份,如果其他股東棄權,則表示既不贊成轉讓,也不反對轉讓;或未出席股東大會,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視為棄權。股東棄權的表述應解釋為有利於轉讓方轉讓股份,視為其他股東同意將其股份轉讓給公司股東以外的人。
其他股東同意購買轉讓的股權,但給出的價格低於該股東欲轉讓的價格的,壹般應視為未出資購買,即同意轉讓;或者故意拖延時間、故意壓低轉讓價格,致使股權轉讓雙方未依法辦理相關轉讓手續的,壹般視為同意轉讓。
第四: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
在有限公司中,大股東往往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導致中小股東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公司的小股東對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政策基本沒有發言權,股權的轉讓受到限制,所以異議股東往往不能及時退出公司。為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新《公司法》規定,公司作出關系公司發展的三項具體重大決議時,持異議的股東如不同意公司股東會決議,可以行使請求回購股份和請求退出公司的權利。
壹、異議股東行使股份回購權的條件:
1.小股東退出公司有三種法定情形:①公司連續五年未向股東分配利潤,但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並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二)公司合並、分立或者重大財產轉讓。③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
2.對股東大會關於上述事項的決議投了反對票。
根據《公司法》規定,上述事項的決策權屬於公司股東會的職權範圍,應當依法作出決議。行使股份回購權的股東僅限於對上述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不允許有其他股東。
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此外,股東無權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
二。異議股東行使回購權的程序。
1.持異議的股東要求公司購買他們的股份。
股東要求離開公司時,應當為其股權設定合理的價格,並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合理的價格可以通過談判或評估來確定。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東要求公司購買其股權時,應當盡力協商解決。但是,如果股東與公司長期不能就股票購買達成壹致意見,《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了異議股東的起訴權。即股東與公司自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股份回購權的異議股東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第五:公司解散權。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往往按照持股比例向公司派出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通過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控制公司的經營。公司的正常運轉是通過股東行使權利和公司管理機構行使職權來實現的。由於各種原因,股東之間或公司經理之間經常發生利益沖突和矛盾,公司經營經常出現障礙。當沖突嚴重時,公司的運行機制往往完全失靈,包括但不限於:股東大會、董事會,包括監事會等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對公司的任何事項都無法做出任何決議,公司的壹切事務都處於癱瘓狀態,公司的運行僅限於僵局。
公司僵局的原因在於公司決策和管理中實行的多數表決制。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作出的任何決議,都需要半數以上表決權或者人數的同意,股東大會作出的任何增資、減資、分立、合並、解散、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決議,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或者出席會議人數的同意。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人數較少,特別是只有兩個股東,每個股東任命的董事人數基本相同或相同。如果公司股東之間發生嚴重的對立、矛盾和沖突,任何壹方都不能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不能通過決議,那麽就出現了公司僵局。
隨著公司僵局的出現,股東失去了最起碼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礎徹底瓦解。在這種情況下,實際控制公司的壹方往往利用其權利直接侵害另壹方的權益。
為解決公司僵局,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在公司僵局的特定情形下,股東有權請求法院解散公司。
當股東行使請求解散公司的權利時,法院壹般會嚴格限制條件,謹慎適用司法強制力:
1.公司經營管理必須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在將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2.股東之間的糾紛不能通過其他方式解決;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於談判調解、股權轉讓、股權回購等。
3.請求解散公司的股東必須持有公司全體股東10%以上的表決權。
股東必須謹慎行使解散公司的權利,因為壹旦進入司法程序,需要對公司進行清算,法人資格很快就會被消滅,對公司和全體股東都會造成巨大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