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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作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均屬文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保護優先、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堅持真實性和完整性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民族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在資金、項目等方面給予支持。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金。,專門用於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第二章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和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實施,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鑒定和記錄,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下,依法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十條境外的中國人、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組織或者人員;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被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開展調查前向調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批準文件。

境外中國人和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應當與國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第十壹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考察、采訪和實物收集,應當征得被調查人的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濫用,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和實物,不得侵犯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收集相關實物,並立即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妥善保存調查中獲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防止損毀和流失;其他有關部門獲取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印件和電子檔案,應當在30日內匯交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三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請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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