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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保護的民族民間文化是指:

(壹)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戲劇、民間藝術、詩歌、音樂、舞蹈、繪畫、工藝美術等。;

(三)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掌握的傳統工藝和技藝;

(4)住所、服飾、器具、用具等。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習俗和歷史發展的;

(五)具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和標誌,以及節日、慶典活動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場所;

(六)保存較為完整的民族民間文化生態區域;

(七)手稿、典籍、文件、契約、家譜、碑碣、楹聯等。具有學術、歷史和藝術價值;

(八)傳統節日、慶典、民族體育和民俗娛樂活動以及具有研究價值的民俗活動;

(九)民族民間文化的其他表現形式。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遵循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民族宗教事務、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教育、旅遊、環保、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民族民間文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搶救與保護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本地區民族民間文化進行普查、收集、整理和研究,保護研究成果,倡導資源共享,鼓勵民族民間文化交流與合作。

有關部門應當對需要保密的傳統工藝生產技術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並依法實施保密管理。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收集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進行系統整理和歸檔,並逐步建立信息查詢系統。重要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應長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應當尊重民族風俗,保持其原有的內涵和風格。第十壹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集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時,應當按照自願的原則合理定價,並由征集部門出具證明。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向國家收藏和研究機構捐贈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獲獎單位應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頒發證書。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擬定本行政區域內限制攝影、錄像、錄音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

對限制攝影、錄像、錄音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物品進行攝影、錄像、錄音,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準。第十三條外國、境外團體和個人來本省進行民族民間文化考察活動,需經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準。第十四條經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族民間文物,除依法批準的外,不得出境。第三章推薦與認定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公民,可以申請命名為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壹)掌握某項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公認技藝高超的;

(二)熟悉本民族民間文化或者本地區民族民間文化的形式和內涵,被群眾公認的;

(三)形成了專屬於自己和弟子的壹技之長;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有壹定的研究成果。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團體可以申請命名為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單位:

(壹)掌握某壹民族民間文化表達技能或開展相關研究;

(二)以弘揚民族民間文化的表達為活動宗旨;

(3)堅持開展以民族民間文化為內容的活動;

(四)保存有關該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的材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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