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為人力資源供需雙方提供就業、用工、人力資源開發配置及相關服務的組織。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招聘、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的相關服務以及對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第四條人力資源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平等、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采取措施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建立規範靈活的人力資源市場。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
工商、財政、物價、稅務、商務、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的投入,推進人力資源市場的信息化、專業化和產業化,引導人力資源服務業規範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化建設的統壹規劃、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和相關設施,完善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推進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體系,逐步擴大服務標準覆蓋面。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應急管理制度,制定人力資源市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危害,保障人力資源市場安全。第三章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第十壹條設立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規範的名稱、明確的業務範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必要的人力資源服務設施;
(三)有與組織形式、業務規模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開辦資金;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國家承認的大專以上學歷並接受過人力資源服務培訓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設立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機構及其業務範圍的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和管理制度;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專職人員的證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並頒發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經許可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承接公益性就業服務項目,並按照規定給予補貼。第十四條境外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擬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力資源服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五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壹)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咨詢人力資源供求信息;
(2)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
(三)受用人單位委托,代理招聘;
(四)人才求職和能力提升培訓、人才評價和人才價值評估;
(五)舉辦人才招聘會;
(六)受用人單位委托提供人力資源管理服務;
(七)人力資源信息網絡服務;
(8)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第十六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招聘會,應當在招聘會舉辦前10日向招聘會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按照規定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安全許可手續的,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
招聘會備案後,主辦單位不得擅自變更時間、地點和規模;確需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重新備案,並及時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