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標準計量局組織實施。第三條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目前使用的市級單位應在1990年底前完成向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過渡。第二章商務部門計量管理機構及職責第四條各級商務部門應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他相關計量法律法規;檢查本部門和各基層單位對本制度的執行情況。商業貿易主管部門應有相應的機構和人員管理計量工作。基層經營單位應配備專職或兼職計量人員。貿易計量受當地人民政府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的指導。第五條主管計量工作的機構和人員負責制定本部門、本系統的計量工作計劃和各項計量管理制度;監督檢查下屬單位的計量工作;違反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查明原因並向上級反映,向政府標準計量部門提出建議。第六條商務部門要在政府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認真開展計量監督和“信得過價格計量”活動,做好計量法制宣傳普及工作,提高業務人員計量法制觀念,維護社會主義商業道德。第三章營業用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條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計量器具,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向當地人民政府標準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並按規定繳納檢定費。第八條計量監督管理人員有權對商業單位、個體商販和市場的各種計量器具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欺騙、抵制或拒絕。計量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對違反計量法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並依據本辦法實施現場處罰。第九條經營單位和個體商販不得經營無合格印章和合格證的計量器具以及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進口計量器具必須向省標準計量局申請檢定,方可銷售。第十條商務、供銷、糧食、農貿市場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置公平尺和公平秤,負責保管、維護和監督檢查,定期送當地政府標準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免費檢定。第十壹條商用計量器具的使用者必須掌握所用計量器具的性能、維護和使用。不允許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和進行不誠實的計量。第十二條在用的商用計量器具,必須有有效的印章、合格證,凡有下列情況之壹者,不準使用:
(壹)在有效期內沒有合格印章或證書的;
(二)已損壞且確認不準確的;
(3)表示數量的劃線、數值或星點難以辨認。第十三條不認真執行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政策,因計量不準侵害消費者利益的單位和個人,不能參加先進企業和先進工作者的評選。各級商業貿易主管部門和基層單位要把商業計量成果作為考核、獎勵和競賽的重要內容。第四章處罰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各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有權批評警告,並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對下列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壹)使用國家廢止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銷售標有非法定計量單位的商品,除責令其停止使用和銷售外,還可處以2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二)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10%-50%的罰款。
(三)購銷無合格印章和合格證的計量器具的,除責令停止購銷、沒收違法所得外,還可處以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最低不得低於50元。
(四)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依法申請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除責令其停止使用外,按未依法申請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計量器具數量,每件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五)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予以封存,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六)銷售未經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標準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的進口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七)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損失較輕的可處10元至200元罰款,損失較重的可處1000元至200元罰款。
(八)利用計量器具進行不誠實計量,仿制計量數據,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00元至65438元罰款;情節惡劣、損失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九)損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損失嚴重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個人的刑事責任。
(十壹)偽造、倒賣強制檢定印章、證件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章、證件和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65438元以上65438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