碘鹽和無碘鹽應當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第四條食鹽實行專營。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鹽業行政許可和行業管理;市、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食鹽質量安全管理和行政執法監督,協調跨區域行政執法,組織查處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質量安全管理和行政執法。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確定鹽碘含量國家標準,監測鹽碘含量,劃定本省實施的碘缺乏地區;市、州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衛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監測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資儲備部門負責政府食鹽儲備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開展政府食鹽補充儲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鹽管理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鹽安全、合理補碘、合理用鹽的宣傳教育,普及食鹽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食鹽生產經營者普及食鹽安全法律法規、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的食鹽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鹽安全和科學補碘法律法規以及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性宣傳,對食鹽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二章生產經營第六條從事食鹽生產的,應當取得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
食鹽實行定點批發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企業證書的企業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第七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在食鹽批發企業證書核定的區域內從事批發業務。食鹽批發企業不得委托無食鹽批發資格的個人或者單位開展批發業務。第八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鹽零售經營者應當從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鹽批發企業和食鹽零售經營者應當查驗供應商的相關證照和出廠食鹽質量檢驗報告,並索取增值稅發票。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進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供應商的品種、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並保留相關憑證。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品種、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購貨方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並保留相關憑證。
食鹽購銷記錄及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九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追溯體系,確保食鹽銷售來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詢。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建立食鹽電子追溯系統,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食鹽安全監管。第十條本省零售碘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小包裝,包裝規格不得超過1000克。包裝必須符合相關的食品安全標準。第十壹條銷售的碘鹽的碘含量應當符合本省實施的國家標準,並依法在碘鹽包裝上標明碘含量。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監測結果適時調整本省實施的碘含量國家標準。第十二條為預防和治療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如因疾病等情況不宜食用碘鹽,應在醫生指導下選擇碘鹽。第十三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通過互聯網和其他方便消費者查詢的方式向社會公布碘鹽銷售網點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碘鹽零售包裝應當明確標註碘鹽字樣。無碘鹽零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對食用碘鹽進行特別提示,滿足特定人群無碘鹽消費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