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歷史上看,公證起源於古羅馬。
當時,為了滿足廣大古羅馬居民處理某些法律事務的需要,出現了壹種專門撰寫法律文書的自由職業者,稱為“達比倫”。
“達比倫”壹般在專門的事務所擬文書並簽字作證,按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索要報酬。
但這壹活動應受到國家的監督,起草的文件必須提交法院審查確認並記錄在案,才能成為無可爭議的文件。
這就是古代公證制度的萌芽。
公元4世紀後,基督教成為羅馬帝國的國教,帝國內部廣泛實行宗教公證。
公證制度正式誕生。
從此,宗教公證從宗教事務延伸到世俗的民事範圍關系。
隨著封建社會的發展,宗教公證逐漸受到限制和減少,直至最終被廢除,而公證處則在國家機構中正式設立,公證員成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或封建主管機關任命的公職人員。他們的地位得到法律的確認,他們的權力和活動不斷擴大。
然後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資本主義制度的建立,歐美很多國家都建立了公證制度。
20世紀,公證在西方有了進壹步的發展,其類型大致可分為三種:法國式、德國式和英美式。
法國型的特點是:非爭議事項和爭議事項的管轄權分別屬於公證處和法院;公證員制作的所有文書均具有與法院裁判文書同等的意義,經公證的金額或財產請求無需法院判決即可交付執行;公證員是國家任命的官員,按照國家規定領取工資,也可以與當事人訂立支付報酬的協議。
德國型的特點是:公證制度與審判制度緊密相連,公證員和法官都可以辦理公證事項,公證員從屬於法院,受法院院長監督;公證員是國家公職人員,卻直接向當事人索要報酬,不領取國家工資。
英美類型的特點是:公證不僅是公證員的職權,根據合同、文書的性質,也是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權;對於民事法律文書,公證員只證明當事人簽名的真實性,不問文書內容是否真實。
我國的公證制度是從私證逐漸演變而來的。
遠在古代,人們買賣土地或房屋,收養孩子,繼承財產,立遺囑,分居和借錢等。,並在達成協議後,邀請當地有名望的人或親戚、鄰居見證並在字據上簽字。這些見證人被稱為中國人,中國人的見證活動是私證。
私證在我國整個封建社會相當流行,至今仍在民間流行。
私了證據具有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糾紛的功能。其缺陷在於,只能證明文件所述事實的存在,而不問事實本身是否合法。
東晉以後,典當和買賣田產房屋的契約規定征收契稅。繳納契稅後,政府在合同上加蓋公章,稱為契稅。
自宋代以來,設立魚鱗簿,登記田地的所有權和轉讓。
爭議發生後,上述契稅及登記內容均可作為證據。
這比私證更有效,但其性質仍然是以確認和證明為內容的私證活動。
到了民國,中國有了公證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公證制度經歷了創設、撤銷和重構的反復過程。
我國現行公證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公證權屬於公證機構,公證證明的是非爭議事項,不同於法院對爭議事項的管轄,公證機構不隸屬於法院;公證書有其特定的效力;當初公證處是國家機關,公證員領工資,公證費除了壹部分上交財政。目前,國家正在改革公證管理體制。
我國公證的概念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公證暫行條例》)第二條中有明確規定:“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行為、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在身份和財產方面的權利和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其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可見,公證作為壹種特殊的證明制度,其主體是國家公證機關,客體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行為、文書和事實,內容是真實性和合法性。
轉自:公證在線
(編輯:zgh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