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齡前兒童和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和兒童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制造的專用車輛。第三條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關於核載人數、外觀標識、信號裝置、行駛記錄儀、輪胎、車身和安全防護裝置的壹般規定。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和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降低學生上下學交通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和完善城鄉公共交通,為需要乘坐公共汽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在確實難以保障其就近入學、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求的農村地區,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能夠獲得校車服務。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的校車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校車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分布、需要校車服務的學生人數和道路交通狀況,制定包括交通狀況、服務學生人數、工作原則和目標、校車運營模式、保障措施和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規劃。第七條建立省、地、縣三級校車專項補助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校車服務財政補助制度,落實校車服務所需財政資金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擔的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校車服務稅收優惠政策,在規定權限內制定校車路橋通行費優惠措施。
保險機構應當執行保險監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駕駛人責任保險等保險條款和費率,對符合浮動費率優惠條件的,應當給予優惠。建立校車保險理賠綠色通道,提高校車理賠時效和服務水平。第八條學校向學生提供校車服務並收取校車費用,應當按照中小學校和幼兒園的有關規定執行。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免除。
農村地區學校不得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收取校車費。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線路性質執行相應的價格政策。第二章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第九條學校可以配備校車。道路客運企業、依法設立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校車所有人應當是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第十條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設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校車服務,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和集約化。第十壹條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校車運營單位設立的具體規定,組織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對教職工、學生、兒童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看護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配合學校對乘坐校車的學生和兒童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置演練。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有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演練的書面記錄。第十三條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車輛行駛記錄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衛星定位車輛行駛記錄儀監控平臺,對校車運行進行實時監管。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點車輛監控平臺,對校車運行進行統壹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