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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行政復議條例(2008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復議機關辦理的行政復議事項。第三條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法制工作機構。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除履行《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行政復議法律法規;

(二)指導和監督行政復議工作;

(三)負責重大駁回決定的備案。第五條從事行政復議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是國家公務員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人員;

(二)取得法律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非法律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具備相關法律專業知識。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通過全省行政復議人員資格考試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復議人員資格。

行政復議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條對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依法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對該內設機構所屬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設立該內設機構的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第七條申請人就同壹具體行政行為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機關受理。

兩個以上申請人對同壹具體行政行為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申請行政復議的申請人選擇的機關為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同時申請行政復議的,由申請人協商選擇同壹個行政復議機關。第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被申請人主體資格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更換被申請人。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的日期為行政復議受理日期。第九條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訴。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發出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受理,並將受理情況報告上級行政機關。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壹)下級行政機關受理可能影響公正復議的;

(二)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應當直接受理的。第十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和申請期限,被人民法院駁回或者不予受理的,視為有正當理由,申請期限可以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先與有權受理的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聯系;決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告知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避免重復受理同壹行政復議申請。第十三條行政機關設立的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對法律、法規未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可以通知與行政復議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第三人是否參加行政復議,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答復行政復議機關。第十五條申請人或者第三人超過五人的,應當推選0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活動。代表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經其他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同意。第十六條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條款提出審查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壹)國務院省級部門規定的審查申請,由省級人民政府轉送國務院有關部門;

(二)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定的審查申請,應當轉交省人民政府處理;

(三)對市、州、縣(市、區、特區)、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查申請,轉送上壹級人民政府處理;

(四)對市、州、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規定的審查申請,轉送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五)對地區行政公署規定的審查申請,轉送省級人民政府處理;

(六)地區行政公署工作部門的規定的審查申請,轉送當地行政公署辦理;

(七)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未授權的組織聯合制定的規定的審查申請,應當轉交該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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