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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令第597號:2011最新戒毒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壹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系。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和關愛幫扶的原則,采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和幫扶服務並重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和調查,並公布監測和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吸毒嫌疑人進行檢測,依法登記吸毒人員並實施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和責令社區康復,管理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康復場所,為社區戒毒康復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場所,為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為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提供康復、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

第六條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場所的,應當合理安排,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戒毒康復中心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和社會保障方面不受歧視。

對吸毒人員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不再實施動態控制。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科學研究、社會服務和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自願戒毒

第九條國家鼓勵吸毒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公安機關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不予處罰。

第十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對戒毒方式、戒毒期限、戒毒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等事項作出約定。,並應說明戒毒治療的療效和風險。

第十壹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和教育;

(2)采取戒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正等各種治療措施。自願戒毒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采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品、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流失和濫用。

第十二條符合參加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可以通過本人申請和登記參加藥物維持治療。登記接受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信息應當報公安機關備案。

吸毒成癮人員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社區戒毒

第十三條對戒毒人員,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戒毒人員及其家屬,並通知其住所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社區戒毒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告。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期限為3年,自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專職社區戒毒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專職社區戒毒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家屬和禁毒誌願者* * *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組,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和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壹)戒毒知識咨詢;

(2)教育和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醫療救助;

(四)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檢測;

(三)離開社區戒毒執行所在縣(市、區)3天以上的,必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社區戒毒期間,社區戒毒人員逃避或者拒絕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實施社區戒毒的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壹條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社區戒毒專職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社區戒毒人員戶籍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實施社區戒毒場所的,實施社區戒毒場所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相關材料移交給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社區戒毒執行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告,社區戒毒時間從報告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實施社區戒毒。

第二十三條社區戒毒應當自期滿之日起解除。開展社區戒毒的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向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發出終止社區戒毒通知書,並在7日內通知開展社區戒毒的地方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和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的,中止社區戒毒,由拘留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強制隔離和戒毒

第二十五條吸毒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吸毒成癮嚴重且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所在地的縣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與其約定戒毒治療的期限和措施。

第二十六條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對未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作出社區戒毒決定,並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實施社區戒毒。

第二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被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三個月至六個月後,移送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繼續強制隔離戒毒。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實施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 * *提出意見,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實施方案,但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所進行身體、攜帶物品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生活用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和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健康、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和病情,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單獨管理;對於服用不同種類藥物的人,要相應采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壹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有嚴重疾病,如不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保外就醫。保外就醫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自行承擔。

保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健康狀況不再適合返回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策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策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改為社區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已減為社區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逃跑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逃跑人員。康復後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康復後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終止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對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提出的意見,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準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並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三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並送達戒毒人員本人,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領回。

第三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的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由監管場所和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解除強制教育措施後,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強制隔離戒毒繼續執行。

第五章社區康復

第三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責令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場所進行。

第三十八條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之日起05日內向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被決定再次吸毒、註射毒品的,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九條社區康復工作負責人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咨詢、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等方面的幫助。

第四十條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終止。社區康復實施地公安機關應當發出終止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實施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壹條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工作者可以自願與戒毒場所簽訂協議,前往戒毒場所進行戒毒、生活和工作。

戒毒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性工作條件。

第四十二條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管理,禁止毒品流入,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按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泄露吸毒人員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社區戒毒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罰:

(壹)未與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協議,未落實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未履行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監管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侮辱、虐待或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置罰沒或者保管的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運送其他物品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自釋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 65438+10月12國務院頒布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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