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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水汙染防治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汙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第三條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汙染、城市生活汙染、農業和農村汙染、船舶和港口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促進水生態環境質量改善,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水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水汙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水汙染防治的重大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汙染。

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的水汙染防治工作。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環衛衛生、林業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水汙染防治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有關要求,建立健全考核問責機制,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下壹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第七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應當承擔水汙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完善水汙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開管理信息,實施清潔生產,節約利用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第八條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汙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的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飲用水安全保障、水汙染物減排、地下水汙染防治、水源保護和水環境修復等水汙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倡導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增強全社會水汙染防治意識,引導和支持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舉報屬實的,將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第十壹條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節約用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未納入省級水功能區劃的水體,可以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進行分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水功能區劃應當與省水功能區劃相銜接。第十二條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江河湖泊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改善水環境質量的目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改善水環境質量的目標。

經批準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空間規劃,並與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功能和水環境保護要求相銜接。其他相關專項規劃或者方案的編制應當與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第十三條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水體,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到水環境質量標準的計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跨區的市、縣(市、區)水體達標期限的制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相關區協商確定;有關事項協商不成的,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協調確定。

實施期間,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對限期達標規劃進行動態修訂的,應當及時重新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計劃的實施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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