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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國際航空運輸價格管理,促進航空運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際航空運輸價格(以下簡稱國際航空運價),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外地點之間從事定期航空運輸服務時運輸旅客和貨物的價格和適用條件。

國際航空運價包括國際航空客運運價和國際航空貨運運價。

國際航空客運運價包括客運公布運價和客運未公布運價,國際航空貨運運價包括貨運公布運價和貨運未公布運價。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按照職責負責國際航空貨運價格的監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國際航空運價的監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稱為民航行政機關。第四條國際航空運價管理應當遵循規範、高效、對等的原則。第二章國際航空運價的批準和備案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政府和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協議中規定國際航空運價需經民航局批準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民航局申請批準旅客公布運價中的旅客普通運價和貨物公布運價中的普通運價,經批準後方可生效。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申請批準國際航空運價時,應當取得航線經營許可。第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國際航空運價審批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包括擬實施的國際航空運價的種類、水平、適用條件等相關材料。第七條民航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決定是否受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批準申請:

(壹)適用的國際航空運價不在批準範圍內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辦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

(三)申請的國際航空運價屬於核準範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或者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第八條民航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協議,綜合考慮經營成本、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貨幣匯率等因素,核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報的國際航空運價。第九條民航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十條經批準的國際航空運價需要調整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民航局申請批準。民航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批。第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協議中規定國際航空運價需要報民航局備案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將旅客公布運價中的普通旅客運價和貨物公布運價中的普通貨物運價報民航局備案。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取得國際航空運價備案的航線經營許可。第十二條國際航空運價備案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自國際航空運價生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國際航空運價類別、運價水平、適用條件等相關材料報民航局備案。第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調整已登記的國際航空運價後,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向民航局備案。第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及時、準確、全面公布公布的旅客、貨物運價水平和適用條件。第三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第十五條民航局定期發布和更新全國實行核準和備案管理的國際航空運價目錄。第十六條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監督管理機制,依法對國際航空運價審批和備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七條民航行政機關在監督管理國際航空運價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銷售代理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解釋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國際航空運價有關的信息;

(三)查詢、復制與國際航空運價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和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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