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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貿易中的反規避是什麽意思?

反規避:是國家在國際貿易反傾銷中針對規避行為采取的反規避措施。指進口國采取相應救濟措施,限制外國出口商利用各種方法排除在進口國適用反傾銷稅的法律行為。

反規避源於上世紀80年代末著名的“螺絲刀案”。反傾銷規避的產生和發展與反傾銷措施的運用密不可分。自GATT1947第6條規定反傾銷以來,反傾銷逐漸成為國際社會廣泛認可的在自由貿易條件下保護民族產業不受損害的工具。

世紀之交後,歐盟和美國經濟復蘇乏力,受到巨額貿易逆差的困擾。而日本和壹些新興工業化國家通過規避措施向歐美大量銷售以電子產品為主的產品,進壹步惡化了歐盟和美國的國內經貿形勢。正是在這壹時期,歐盟和美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了反規避措施。

目前,WTO還沒有正式規定反規避措施。WTO的《反傾銷協議》強調當局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規避行為,但並未明確界定規避行為。“反規避條款”的合法性不作判斷,留待各國立法解決,也就是說根據本國情況在反傾銷法中加入反規避法並不違反WTO的基本原則。

美國對出口商規避反傾銷行為早有警惕,多年來在司法實踐中爭論不休。盡管歐盟和美國關於反規避的實踐案例都很少,法律規定也不完善,而且美國和歐盟對反規避的側重點也不盡相同,但這些早期的做法對於後來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將反規避納入國際反傾銷法律體系仍具有重要意義。

反規避的實施程序

壹般來說,反規避與反傾銷的實施程序沒有本質的區別。但是,由於規避發生在反傾銷之後,是針對反傾銷稅采取的措施,反規避程序與反傾銷程序並不完全壹致。

根據歐盟、美國和其他壹些國家的實踐,反規避程序壹般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環節:

1.投訴人提出了投訴,並對被訴企業進行了反規避調查。

投訴人是在反傾銷程序中提出反傾銷申請的國內產業受害者。但是,投訴人必須在前述反傾銷裁定公布和反傾銷稅實施後提出投訴。

在投訴中,投訴人應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解釋被投訴人的規避行為,以便有關當局決定是否受理投訴並進行反規避調查。

2、有關當局進行調查。

由於反規避是反傾銷的延伸和發展,壹般情況下,反規避的調查機關仍對反傾銷機關負責。如果壹國的反傾銷調查分為傾銷的存在和傾銷的損害及程度兩部分,由不同的部門決定,那麽大多數國家往往由負責確定傾銷存在的部門進行回避調查。調查項目壹般應包括:

(壹)被采取反傾銷措施的產品及其零部件的進口量是否被替代,即產品本身進口量減少而零部件進口量大幅增加;

(2)零件的來源;

(3)零件的價格及其公平性;

④反傾銷案件中出口商的貿易行為發生了變化;

⑤零部件組裝生產企業運營;

⑥組裝產品的業務是否大幅增長;

⑦實施反傾銷措施後商品的物理特性、最終用途、廣告和展示的變化。

3、計算並確認零件的價值。

確定來自征收反傾銷稅國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價值與來自其他來源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價值之間的比例關系,以確定是否也征收反傾銷稅。

4.決定征收反傾銷稅。

壹旦調查發現存在規避行為,可以對其征收相應的反傾銷稅,稅率與之前的反傾銷稅相同。征稅的公告也是按照之前的反傾銷公告處理。

5.承諾協議

根據歐盟反規避立法的規定,反規避也可以因規避企業的承諾而中止。如果曾經規避的企業向有關調查機關和政府部門承諾擴大使用其他來源的零部件或原材料,減少使用產成品傾銷國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同時保證企業今後不會再次規避,那麽有關機關審查報告後將中止調查。承諾壹般應在決定征收反傾銷稅之前開始。如果要求回避調查的投訴人能夠提供令人信服的相反證據,有關當局也可以恢復已經中止的調查。但價格承諾因為涉及違反國民待遇原則,逐漸被放棄。

反規避措施的範圍

“知己知彼,百戰不殆。”只有從法律上界定規避行為,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基於歐美反規避立法的實踐,結合鄧克爾草案中關於反規避措施的規定,反規避措施應涵蓋以下規避行為:

1.避免在進口國進行零部件組裝。這是壹種早期典型的規避情形,是指出口商為了故意規避進口國對其成品征收反傾銷稅,而將產品的零部件或組件出口到進口國,在進口國組裝後就地銷售的行為。這種行為利用了制成品和零配件在各國海關稅則歸類中不屬於同壹稅則的特點,從而逃避征收反傾銷稅。

2.避免在第三國組裝制成品。是指出口商將產品的制造階段轉移到第三國,以規避進口國征收的反傾銷稅,然後將該產品作為第三國產品從第三國出口到進口國,產品不滿足最低附加值要求或更高階段。這種規避主要是因為在正常情況下,進口國當局通常只對特定出口國出口商的產品征收反傾銷稅。在歐盟反傾銷條例3283/94中,反規避措施首次擴展到這種行為。根據歐盟的反傾銷法,如果從第三國進入歐盟的成品中的零部件來自被征收反傾銷稅的成品的原產國,那麽這樣的組裝就是規避行為。

3.略有變化的產品。微改產品是指出口商在反傾銷措施的制裁下,對某壹出口產品進行非功能性改變,然後出口到該國以規避反傾銷稅的行為。

這種微小的變化不會導致產品的最終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費者購買選擇的相應變化。美國1988《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規定,如果壹種產品只是為了規避反傾銷稅而改變,則可以將其納入原征收反傾銷稅的產品範圍,可以征收反傾銷稅,無論這“兩種商品”是否屬於同壹海關稅則歸類範圍。

4.改進的產品。對以前的產品征收反傾銷稅,然後出口商在以前產品的基礎上開發制造新壹代產品,即後續改進產品。後來改進的產品的反規避措施源於日本向美國傾銷便攜式打字機壹案。美國1988綜合貿易競爭法規定,如果待改進產品的物理性能與被征收反傾銷稅的產品相同,消費者對兩種產品的預期相同,兩種產品的最終用途、貿易渠道、廣告和展示相同,新增加的功能不構成產品的主要用途,或者使其具有該功能的成本在產品總成本中所占比重不大。應納入反傾銷稅令,視為規避反傾銷稅,不能因為後續改進產品有不同的海關歸類或因為有新的功能而排除在現有反傾銷稅令之外。

5.對下遊產品的監管,即對於已經征收反傾銷稅的零配件、配件或原材料,由於進口商改變做法將上述零配件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出口到進口國,進口國對下遊產品進行監管,決定是否進行新的反傾銷調查,規避反傾銷稅。

6.虛構正常價值,根據美國《反傾銷法》的相關規定,只要出口商在反傾銷令發布後來到美國的產品的正常價值發生了不同程度的變化,從而降低了傾銷幅度,美國商務部就可以以此作為確立虛假正常價值的依據,決定不把這個價格作為公平價格標準,而是用產品的結構價格來確定其正常價值,從而防止出口商逃避反傾銷稅。

隨著反規避行為更加隱蔽和貿易保護主義的加強,反規避措施的範圍將不斷擴大。例如,歐盟將虛假原產地聲明和進口拆解成套零部件納入反規避範圍。

反規避措施的現狀

反傾銷措施由來已久,但作為壹項國際規則(《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六條1947),發生在20世紀40年代末。但由於其簡單性、概括性和約束力較弱,第壹個國際反傾銷協議誕生於GATT第六輪談判(肯尼迪回合),由當時的18個締約方簽署,於1968+06月生效。GATT第六條和本協定成為當時國際反傾銷措施的規範,GATT成員應以此為準則確定各自的國內立法。經過“東京回報”和烏拉圭回合的修改和補充,世界貿易組織(WTO)現行的反傾銷規則(稱為《關於實施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更加明確和具體。在烏拉圭回合的最後文件中,首次形成了反傾銷中反規避的決議。該決議表示希望盡快在這壹領域制定壹套統壹規則,並將這壹問題提交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委員會,該委員會研究了這壹問題並起草了相關條款。

雖然目前還沒有統壹規範的反規避國際規則,但歐盟和美國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前就已經在各自的反傾銷法規中對此進行了規定,並且還將相關條款寫入了各自的烏拉圭回臺實施細則(即歐盟的1994 65438+2月22日3283,美國的1994 12)。在現行的WTO反傾銷守則中,相關條款並未寫入,但這曾是歐盟與美國烏拉圭回合反傾銷談判的目標之壹。雖然它們完全可以達到這壹目的,但在GATT秘書長瓊·克爾於199165438年2月提出的反傾銷草案中規定了反規避條款。這些內容由於各方未能達成壹致而沒有寫入世貿組織的最終反傾銷守則,應該引起我們對這壹問題的重視和研究,特別是要加強對美國和歐盟在這方面所采取措施的研究。

歐美反規避立法實踐

目前,世界上反規避措施的立法比較完備,歐盟和美國的立法影響較大。在歐盟和美國,反規避措施已成為繼反傾銷措施之後的又壹有力的法律保護措施,在各自的對外貿易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成為反傾銷法的新補充和新發展。

最早的反規避立法出現在歐盟。1987年6月,歐盟(當時的歐盟)修訂了其反傾銷條例。2176/84,並將其替換為法規編號1761/87,著名的“螺絲刀條款”,並將這壹規定納入1988。此次修改主要針對出口商的“psrts傾銷”行為或“螺絲刀操作”。當時,壹些日本或韓國出口商在其制成品被征收反傾銷稅後,轉而在歐盟投資設廠或合資,然後將被征收反傾銷稅產品的零配件出口到歐盟,組裝或加工成制成品,在歐盟銷售。1995 65438+10月1歐盟理事會第3283/94號反傾銷條例生效。《條例》對反規避作出了特別規定:“歐盟委員會可以對在歐盟和第三國組裝或者制造並投資於同壹主體的商業制成品征收反傾銷稅。”這是歐盟防止規避的重要法律依據。

美國反規避立法源於司法實踐。65438-0984,美國商務部通過反傾銷調查,決定對來自韓國的彩電征收反傾銷稅。次年,韓國出口商轉而向美國出口大量彩電顯像管和印刷電路板,由美國子公司組裝成彩電,繼續在美國大規模銷售。對此,美國商務部認為韓國企業故意逃避美國對其彩電征收的反傾銷稅,決定將對韓國彩電征收反傾銷稅的命令擴大至彩電的組裝部件。1988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在1930關稅法第七章中增加了第781條,以防止“規避反傾銷和反補貼稅”,開創了此類規避行為按原反傾銷稅直接征收反傾銷稅的先例,使反規避措施正式成為美國反傾銷法的補充和延伸。本節確定了四種主要的規避形式:在美國的組裝規避、在第三國的組裝規避、稍加改動的產品規避和後期開發的產品規避。反規避調查的程序性規定主要體現在美國商務部1997的規定中。?

我國反規避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及策略

1.完善我國反規避制度立法的必要性

(1)我國現有的反規避條款過於簡單和模糊,不符合實踐的要求。

與歐美等發達國家的反規避立法相比,我國的反規避條款簡單模糊,難以操作。2002年6月5438+10月1日我國實施的《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貿委(現商務部)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但是,該條並沒有明確界定什麽是反傾銷規避以及應當采取哪些措施予以規避,缺乏可操作性,遠遠不能滿足復雜多變的反規避實踐的法律要求。而且與國外進行的反傾銷力度相比,中國的反傾銷力度還是有很大差距的。特別是在國際貿易的背景下,加快反規避立法,完善相關法規勢在必行。

(2)反規避措施是WTO公平競爭原則的必然要求。

以反傾銷為核心的公平競爭原則是WTO的基本原則。公平競爭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所有成員國和出口貿易經營者不得采用不公平的貿易手段進行國際貿易競爭和扭曲國際貿易競爭。" 。傾銷和規避是典型的不正當競爭。反傾銷措施和反規避措施是對前兩種行為的適當和必要的救濟措施。

(3)中國的實際需要。

目前,中國已成為世界上對其出口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也是壹些國家濫用反傾銷措施的最大受害者,給中國造成了巨大損失。然而,由於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中國無法對外國出口商的類似行為進行有效監管。中國周邊國家多為發展中國家,很容易成為國外出口商規避第三國組裝的基地,對中國國內產業構成潛在威脅。隨著經濟全球化和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出口商可以通過稍微改變出口產品和後期開發產品來規避反傾銷稅。

中國市場潛力巨大,外國產品在中國市場占有很大份額和利益,同時對中國市場的低價傾銷也在增加。

2.完善我國反規避立法的策略。

(1)遵循WTO規則,維護中國經濟安全。

在反規避立法中,壹方面要遵循WTO的自由公平競爭原則,另壹方面要在WTO允許的範圍內盡可能保護國內市場,維護和擴大我國的國際市場份額?

(2)明確界定反規避措施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特別是明確界定反規避措施的概念、時間範圍、空間範圍和適用條件。同時,應規定合理、公正的司法救濟措施,保護公平交易,保障我國市場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

(3)積極借鑒歐美先進立法經驗。歐盟和美國最早提出並運用了反規避措施,其反規避措施和法律相當合理,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在實體和程序上都相當完善,對許多國家的立法和實踐都有很大的參考價值。因此,在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前提下,充分借鑒和吸收歐美先進合理的立法經驗,既能盡快提高我國的反規避水平,又能在壹定程度上順應反規避規則國際化的發展趨勢。?

(4)註重立法的社會效益最大化。?

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以價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資源,或者通過法律的參與實現社會財富最大化。

(5)註意鄧克爾草案中的反規避條款。

雖然目前國際上還沒有壹套統壹的關於反規避措施的規則,但鄧克爾草案中的相關規定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國際社會在這壹問題上相對壹致的觀點和發展趨勢,未來的國際反規避立法將以鄧克爾草案中的反規避條款為基礎。因此,中國的反規避立法應當以鄧克爾草案中的反規避條款為藍本,以避免與未來的國際立法發生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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