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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途徑有哪些?

隨著國家的發展進步和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們經常與外國企業合作,與外國的交流日益增多,國際民事訴訟案件時有發生。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確定管轄是非常重要的。在現實生活中,不同國家對同壹民事訴訟有不同的管轄權。那麽解決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途徑有哪些呢?我整理了相關內容給妳解答。

壹是我國處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實踐。

1.平行訴訟

我國立法沒有平行訴訟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06條肯定了“對抗式訴訟”的存在,而《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會議紀要》第10條以靈活的措辭充分肯定了“平行訴訟”, 即“中國法院和外國法院”如果壹方當事人就同壹糾紛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後又在我院提起訴訟,或者另壹方當事人就同壹糾紛在我院提起訴訟,外國法院是否受理或作出判決不影響我院行使管轄權,是否受理由我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外國法院的判決已經中國法院承認並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在平行訴訟導致管轄權沖突不可避免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強調國家主權的同時,應當適當采取‘壹事不再理’的原則,承認外國法院的訴訟效力,兼顧有利於判決執行的因素。

具體來說,經過司法審查,人民法院壹般應當接受“對抗制訴訟”,可以不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重復訴訟”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如果當事人已經在國外法院起訴且正在進行中,再在中國法院起訴,根據“無論如何”原則,不應受理。如果壹方當事人在外國法院勝訴,但判決在該國不被執行,再將同壹案件訴至我國法院,不應按照“壹事不再理”的原則處理,而應允許當事人再次起訴。

2.不方便法院原則

我國在立法上沒有規定不方便法院原則,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但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了這方面的案例,比如趙巖確認產權案。本案是壹起國際財產詐騙侵權案。涉案財產位於日本,主要詐騙分子也在日本,而原告在中國,部分證據和證人也在中國,部分詐騙分子也在中國落網。但中國法院並沒有“爭奪”本案的管轄權,而是認為從傳喚證人、收集證據等方面考慮,在日本法院受理更方便當事人,所以不予受理。因此,為了妥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不方便法院原則。《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條:“我國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糾紛過程中,發現案件存在不方便因素的,可以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提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請求,或者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被訴法院認為可以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

(2)中國受理案件的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

(3)雙方之間沒有選擇我國法院管轄權的協議;

(四)不屬於我院專屬管轄的案件;

(五)不涉及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

(6)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在我國領域內,不適用我國法律。如果我國法院受理,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有很大困難;

(7)外國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審理案件更方便。“這壹點已經得到肯定。當然,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應滿足以下條件:被告提出請求或提出管轄異議並受理案件。

法院認為,可以考慮適用該原則;我國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雙方未就選擇我方法院的管轄權達成協議;這個案件不屬於我們法院的專屬管轄範圍;案件不涉及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本案爭議的主要事實不在我國,不適用我國法律。如果法院受理,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有很大困難。外國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審理案件更方便。

3.適當建立必要的管轄權

對於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消極沖突,我國應適當確立必要的管轄權。雖然我國在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必要的管轄,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3條和第14條分別規定:“在我國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定居國法院以必須由結婚地法院管轄為由拒絕受理離婚訴訟的,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已在境外結婚定居的華僑,住所地法院以必須由國籍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離婚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壹方原住所地或者最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國外的治療方法

(A)解決正面沖突

對於主動管轄權沖突中的平行訴訟,各國壹般采取“壹事不再訴”的原則來處理。具體措施可分為兩類:壹類是停止在國內法院的訴訟,英美稱之為未決訴訟中止令,另壹類是停止或限制外國訴訟,英美也稱之為禁止令。采取未決訴訟中止令的法院,最終將中止或停止在本國法院的訴訟,繼續在外國法院的訴訟;禁令是相反的。

(B)解決負面沖突

協議管轄可以在爭議前或爭議後達成,其效力之壹是創設法院的管轄權,使無管轄權的法院可以通過這種協議取得管轄權;二是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使得有管轄權的法院失去管轄權。協議管轄的兩種效果是矛盾的。如果各國都肯定協議管轄的排他性效力,那麽協議管轄的第壹種和第二種效力就會同時發揮作用。即使無管轄權的法院獲得管轄權,有管轄權的法院失去管轄權,理想的結果也是不會出現管轄權的爭奪和沖突。

1968的《布魯塞爾公約》和1988的《盧加諾公約》都肯定了協議管轄,而該公約關於協議管轄的條文僅有第17條和第18條,其中第17條專門規定了協議管轄的形式和效力,並涉及公約的其他條款;第18條規定了默示協議的管轄權:

(1)受協議管轄的事項的限制:根據公約第1條,協議管轄不適用於:

A.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以及將或繼承的夫妻財產制;

B.破產、和解協議和其他類似程序;

C.社會保障;

D.仲裁。

(2)對管轄協議形式的限制:需要書面協議或有書面證明的口頭協議;或以雙方確定的形式;或在國際貿易或商業中,以雙方當事人都知道或應該知道的通常形式;在這種交易或業務中,這種習慣形式是這種特定交易或業務合同的當事人所熟知或始終遵守的。

(3)管轄權協議不得侵犯締約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管轄權沖突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表現

(壹)兩次投訴或並行訴訟。

雙重訴訟、雙重危險、平行訴訟、重疊訴訟或重復訴訟以及未決訴訟等現象都是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管轄權主動沖突的表現,也是管轄權主動沖突最常見的形式。這種形式的特點是相關國家的法院對同壹事實的案件有管轄權,並不排斥其他國家法院的管轄權。主要有兩個原因:壹是有關國家的立法和實踐是相同的,二是有關國家承認平行管轄和協議管轄。

對壹件事的兩種抱怨可以表現為以下兩種類型:

1.重復訴訟,或者與原被告進行同壹原告、同壹類型的訴訟,是指同壹糾紛的壹方當事人總是在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以同壹被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壹般來說,重復訴訟的原因可以歸結為原告追求對私人利益的保護,其目的只是為了尋求對自己最有利的判決。

2.對抗訴訟又稱相對人訴訟、原被告逆轉訴訟,是指同壹糾紛的壹方當事人以另壹方為被告在A國提起訴訟,另壹方當事人以原告為被告在B國提起訴訟,另壹方當事人以原告為被告在B國提起訴訟,即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法院中原告與被告的地位發生顛倒。

因此,平行訴訟的主要動機在於當事人的利益。從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看,平行訴訟是可取的,但也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增加了司法機關的負擔。就當事人而言,不僅表現為訴訟成本的增加,還表現為各國判決的矛盾和沖突,使得有利判決的域外承認和執行無法實現。

(2)沒有訴訟。

與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主動沖突相比,現實中也存在大量無追索權的案件,即與某壹國際民商事糾紛相關的所有國家都不主張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導致當事人無追索權,無法獲得司法救濟。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消極沖突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上的空缺。換句話說,成文法體系的國家對國際民事糾紛沒有確定的依據,英美的“裁量”司法也否認受理國際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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