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國際商法作為壹門大學課程,在國外壹些大學已經開設了多年。[1]在國內,隨著近年來涉外工作的不斷擴大,不僅部分高校開設了國際商法課程,尤其引人註目的是,國際商法已經成為許多行業和部門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到廣泛關註。同時,“國際商法”壹詞在各種場合頻繁使用,以國際商法為書名的書籍也很常見。[2]於是,對國際商法感興趣的大學生、學生和各界人士提出了以下問題:什麽是國際商法?如何理解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國際商法是像國際法、國際經濟法還是民法、經濟法那樣的獨立法律部門?筆者認為,這些問題的出現,反映了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不斷對法學研究提出新課題、新要求。正確理解和把握這些新課題,推動和繁榮中國法學研究,是我們法學研究者的責任。鑒於此,筆者擬從理論上對國際商法的概念進行初步探討,如有不妥之處,敬請讀者批評指正。關於國際商法概念的研究,筆者綜合考察了國內外學者在各種著作中對國際商法概念的解釋。筆者認為國際商法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以下分別闡述。1.從廣義上講,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和,是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第壹,根據法學通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是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所有調整同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範構成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國際商法是作為壹種特定的社會關系而獨立存在的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部門。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指某種商事關系,無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還是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所涉及的當事人屬於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者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了壹國的邊界,這種關系就可以稱為國際商事關系。用來調整所有這些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範屬於國際商法的範疇。具體而言,應包括當事方自願接受的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業慣例或法律沖突、國際商業公約或條約以及國內商法中涉及商業關系的國際規範。除了以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為依據和主要標準外,法律規範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律調整的異同也是法律部門劃分的重要補充標準。舉個明顯的例子,刑法作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從來沒有引起過爭議,但刑法顯然不是調整同壹種社會關系,而是調整被犯罪破壞的多種社會關系,幾乎涉及所有的法律部門。但是,其調整方法是單壹的懲罰手段。這是其他法律部門沒有的調整方法。同樣,基於國際商法規範性質的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也是多樣的,具有明顯不同於其他法律部門的特征。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包括談判與調解、仲裁與訴訟、國內法與國際法。因此,從法律調整方法的角度,也可以說明國際商法是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討論國際商法時,有必要解釋壹下國際商法中的“商事”壹詞。“商業”壹詞是國際貿易中的壹個重要習語。壹般來說,國際組織或國家對“商事”壹詞的解釋盡可能寬泛。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4]時對“商事”壹詞所作的註釋,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提供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任何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務代表或代理人;擔保代理人;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采礦協議或特許權;合資或其他形式或商業合作;乘客和貨物的空中、海上、鐵路或公路運輸。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國際商事仲裁與調解法典》仿照《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列舉了18屬於商事關系的事項:(1)提供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交易;(2)銷售協議;(3)商務代表或代理人;(4)采礦協議或特許權;(五)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商合作;(6)旅客和貨物的航空、海上、鐵路或公路運輸;(7)建築;(8)保險;(9)許可;(10)擔保代理人;(11)租賃;(12)咨詢;(13)項目;(14);(15)銀行;(16)信息或技術轉讓;(17)知識產權或工業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和軟件程序權;(18)專業服務。[5]根據我國於1958年在紐約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中提到的“商事”概念,包括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資源勘探開發、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和咨詢服務。[6]因此,中國對“商業”壹詞的解釋也是比較寬泛的解釋。國際商法是調整各種商事主體在上述國際“商事”領域活動的法律。第二,從國際商法的產生來看,國際商法從壹開始就是作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的。起初,它所調整的商事關系不是壹國國內商人之間的商事關系,而是不同國家的商人之間、跨國界的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的。國際商法的形成來源於實踐,其系統化的過程不是由於國家立法或學者的傳播,而是由於其應用者和推動者的努力。國際商法的最初形式是商人習慣法,11世紀出現在威尼斯,隨後隨著海上貿易的發展逐漸擴展到西班牙、法國、德國和英國,甚至北歐國家和北非。這種以商人(主要是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從事貿易且必須以船舶運輸的商人)為調整對象的國際商法,屬於商人習慣法,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最高原則,通過交易慣例、習慣和習俗形成的法律規範。其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買賣合同、合資公司、海上運輸和保險、匯票、破產程序等格式條款。這種商人習慣法是歐洲各地港口或市場的商人用來調整其商業交易的法律和商業慣例。與當時封建王朝的地方法律相比,它具有以下特點:(1)它是壹部國際商法,普遍適用於各國從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其解釋和適用不是由壹般法院的專職法官運行,而是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運行,性質類似於國際商事仲裁或調解;(3)其程序相對簡單快速,且不限於成型;(4)強調辦案的公平合理原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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