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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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1998年6月,美國國會通過了互聯網自由法案。ITFA最簡單也是最基本的原則是“虛擬商品”不應該被征稅。這部法律是美國第壹部關於電子商務征稅的正式法律條款,主要內容包括:(1)從1998 10+0起三年內避免在互聯網上征收新的稅收;(2)三年內避免對電子商務的多重征稅或稅收歧視;(3)關於遠程銷售的征稅,規定在訪問遠程賣方網站(其服務器在境外)時,僅作為確定其有征稅的因素,國家和州不能對賣方征稅。2000年3月20日,美國電子商務咨詢委員會再次通過《互聯網免稅法案》,將電子商務免稅期延長至2006年,並強調:(1)即使征稅,也應堅持中立原則,不得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2)堅持透明、簡單的原則,不增加網上交易的成本;(3)稅收要符合美國和國際社會現行稅制,不征收新的稅種;(4)國際貿易的貨物和服務免征關稅;(5)放松稅收征管。
2001 165438+10月28日,美國總統布什簽署了壹項旨在將互聯網免稅法案延長兩年或兩年以上的法案,該法案禁止美國各州對互聯網貿易征收銷售稅,保持互聯網免稅貿易。
2、加拿大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加拿大電子商務的稅收規定取決於不同的稅收項目和不同稅收地區的特殊規定。在加拿大,很難確認來源收入和網站是否屬於常設機構,主要依據電子商務中商品和服務的銷售者的住所,或者依據作為常設機構的獨立服務器。在進行電子商務時,很難確定提供貨物的地點、簽訂合同的地點、付款的地點等。,所以需要區分非居民公司是否在加拿大從事經營活動。加拿大對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原則如下:(1) * *應避免不適當的法律或限制性措施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2)加強國際合作,制定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促進網上交易;(3)註重公平。電子商務和非電子商務具有相同交易功能的納稅人應繳納相同的稅款,不應因交易形式不同而不同。
3.歐盟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1998年2月,歐盟發布了關於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1)目前不考慮新的稅種;(2)在增值稅稅制下,少數商品的交易視為提供服務;(3)歐盟內部購買勞務征收增值稅,國外不征收。歐盟委員會對電子商務征稅主要考慮兩個方面:壹是保證稅收不流失;二是避免不適當的稅收制度扭曲電子商務的發展。
1998年6月8日,歐盟公布了壹份《保護增值稅收入,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報告,認為征收增值稅不應與電子商務的發展對立。而且,為了控制這壹稅基的流失,決定對成員國居民通過互聯網購買商品或服務征收20%的增值稅,無論供應商是歐盟網站還是外國網站,由買方負責扣繳。此外,歐盟和美國已就免除電子商務(在互聯網上銷售電子數碼產品)關稅達成協議。但歐盟也迫使美國同意對通過互聯網銷售的數字產品征收間接稅(增值稅),並堅持對歐盟成員國的電子商務交易征收增值稅,以保護其成員國的利益。1998年底,歐洲經濟委員會(歐盟的政治體系)確立了對電子商務征收間接稅的第壹步原則:(1)除現行增值稅外,不再征收新的稅種;(2)電子傳輸被視為提供服務;(3)現行增值稅方法必須遵循和保證稅收中性原則;(4)互聯網稅收法律法規必須易於遵守,適應業務經營;(5)應確保互聯網稅收的征收效率,無紙化電子發票將成為可能。
2002年5月,歐盟通過了對現行增值稅法的修正案,修改了原增值稅法中要求非歐盟居民向歐盟居民銷售數字產品時繳納增值稅的條款,非歐盟居民向歐盟居民銷售數字產品可享受免征增值稅。該法案於2003年7月生效,非歐盟居民在生效後三年內向歐盟居民銷售數字產品將免稅。
4.經合組織國家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協調發達國家經濟發展的OECD早在1996年6月就開始研究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並多次召開部長級會議討論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
OECD於65438-0997在芬蘭圖爾庫召開部長級會議,討論電子商務征稅問題。會議就“電子商務對征納雙方的挑戰”這壹議題進行了研究,得出以下結論:(1)任何稅收主張都應堅持中性原則,確保稅負公平,避免重復征稅,避免增加遵從成本;(2)目前應盡可能利用現有稅制,不開征新的稅種,包括“比特”稅。(3)解決稅收管理問題比解決稅收政策問題更為迫切;(4)充分考慮企業界的意見;(5)國際合作至關重要;(6)稅收不應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但後者不應侵蝕稅基和阻礙稅收管理。
在渥太華會議1998和巴黎會議1999。OECD國家就電子商務稅收達成以下諒解:(1)保持稅收制度中性、高效、確定、簡單、公平、靈活;(2)明確電子商務中消費稅的概念和國際稅收規範;(3)不對電子商務征收新的稅種,而是采用現有稅種;(4)加強電子商務稅收信息的國際交流,但避免增加納稅人不應有的負擔;(5)在服務被消費的地方征收消費稅;(6)保證各國稅基的合理分配,保護各國財權,避免雙重征稅;(7)在界定常設機構時,需要區分計算機設備的硬件和軟件,只有前者才構成常設機構;(8)《經合組織稅務示範條約》可適用於電子商務的跨國交易,但應對《示範條約》及其註釋進行必要的修訂。在渥太華舉行的部長級會議上,經合組織原則上統壹了對電子商務征稅的認識,並通過了壹些框架條約。該條約主要由經合組織、CIAT(美洲稅務管理中心)、CATA(CCMM財富稅務管理協會)、歐盟、WCO和商業組織起草。這些術語在國際上已被廣泛認可和接受。1999,11年10月,OECD和APEC進行了討論並達成諒解,被APEC1999春季財長會議和其他區域稅務組織接受,並作為會議進壹步討論的基礎。歐盟對此也給予了高度評價。
(二)發展中國家電子商務稅收對策
目前,發展中國家的電子商務交易發展迅速,這些國家現行的稅收制度也面臨著嚴峻的挑戰。由於電子商務的稅收側重於跨國交易,並涉及稅收利益的國際分配,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尚未就如何對電子商務交易征稅做出明確的法律決定。然而,許多跡象表明,發展中國家對美國免稅區的想法持警惕態度,所有發展中國家都表示對電子商務交易免征銷售稅(增值稅)。值得註意的是,印度和新加坡在重新審視電子稅收的涉稅問題時,表明了各自對電子商務稅收的立場和政策。
1,印度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印度* * *於1999年4月28日頒布了壹項規定,規定印度公司因在國外使用計算機系統而向美國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項都被視為來自印度的特許權使用費,並在印度征收預提稅。此舉不僅是對美國自由區理念的堅決否定,也使印度成為首批對電子商務征稅的國家之壹。
2.新加坡的電商稅收政策。
2000年8月31日,新加坡頒布了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確定了對電子商務所得稅和商品及服務稅的立場。(1)所得稅方面,主要看是否在新加坡經營。比如公司在新加坡經營,所有經營利潤,包括電子商務交易產生的利潤,都是來自新加坡的收入,應該繳納新加坡所得稅;公司在新加坡境外經營所得不繳納新加坡所得稅,在中國境內設立網站和分支機構所得為新加坡所得,應繳納所得稅。(2)在商品銷售方面,如果賣家是註冊商品的商務人士,在新加坡通過互聯網銷售商品,要和傳統商品壹樣繳稅。(3)在服務和數字商品方面,服務的買方應對在新加坡註冊的企業經營者提供的服務繳納3%的商品和服務稅,除非提供的服務是零稅服務。
(三)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比較分析
西方發達國家對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既有分歧,也有看法。西方發達國家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差異主要表現在是否對電子商務免稅和是否征收增值稅。以美國為代表的1認為,對電子商務征稅將嚴重阻礙這種貿易形式的發展,與世界經濟壹體化的大趨勢相違背。從1996開始,美國壹直在壹步步推動互聯網貿易的國內交易零關稅、國際交易零關稅的計劃,禁止對其征收任何新的聯邦和地方稅收。2.以歐盟為代表的納稅人認為,稅收制度應該具有法律確定性,電子商務不應該承擔額外的稅收,但他們並不想為電子商務免除現有的稅收,電子商務必須履行納稅義務,否則會導致不公平競爭。歐盟堅持對歐盟成員國的電子商務交易征收增值稅,以保護其成員國的利益。
雖然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在發達國家內部引起了爭議,但是發達國家之間是有* * *認識的。1.西方發達國家認為稅收中性是指導電子商務稅收的基本原則。不設立新稅種或增加稅種,而是對現有稅種進行修改,使其適用於電子商務,以保證電子商務的發展不會扭曲稅收的公平性;2.強調加強國際合作,制定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促進網上交易;3.避免對電子商務的多重征稅或稅收歧視,免除電子商務(在互聯網上銷售電子數碼產品)關稅。
對於如何對電子商務交易征稅,大多數發展中國家還沒有做出明確的法律決定,對電子商務征稅持謹慎態度。發展中國家對美國的電商免稅主張持警惕態度,因為這壹主張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意味著稅基大幅縮減、稅收流失增加、財政實力減弱,從而進壹步拉大南北經濟實力差距。沒有壹個發展中國家說它們將免除電子商務交易的銷售稅。
第二,對中國的借鑒
與世界發達國家相比,電子商務在我國還處於起步階段,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問題並不突出。中國沒有處理電子商務的稅收法規。從長遠來看,電子商務是未來貿易方式的發展方向,對經濟增長和企業競爭影響巨大。我國應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抓住機遇,積極研究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
(壹)借鑒國外經驗,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
筆者認為,在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時,應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並參考世界其他國家的做法進行。具體來說,這些原則主要包括:1,稅法中的公平原則。電子商務作為壹種新的貿易方式,是商品或服務的數字化貿易,但並沒有改變商品交易的本質,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根據稅法公平原則的要求,應當與傳統貿易適用相同的稅法,承擔相同的稅收負擔。稅法確立公平原則的目的是支持和鼓勵商品經營者以電子商務的形式進行交易,但並不強制規定這種交易的媒介。同時,在稅法中確立公平原則,意味著我們只需修改現行稅法,擴大稅法的適用和解釋範圍,將數字交易的電子商務納入現行稅法,從而將數字交易的征稅納入其中。
2.稅收中性原則。中國是壹個發展中國家,電子商務在中國只是壹個開始。稅收政策不能成為電子商務健康發展的障礙,稅收不能影響企業對貿易方式的選擇。在這種情況下,在電子商務發展的初期,我們不應該開征新的稅種或附加稅,而主要是通過重新定義現行稅制的要素來應對電子商務帶來的稅收問題。
3.維護國家稅權原則。在電子商務中,發達國家多為“強國”,發展中國家多為“弱國”。以美國為首的壹些發達國家強調稅法的“屬人原則”,弱化稅法的“屬地原則”,旨在“以強淩弱”,侵蝕和剝奪發展中國家的稅收收入和稅收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在制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法時,既要與國際接軌,又要從維護我國稅收收入和稅收利益的立場出發,確定屬地原則和屬地原則並重的做法,認真研究“常設機構”概念的內容和實質,明確認定和規範服務器的身份和功能,修改無形資產的範圍,明確無形資產的使用權。
(二)逐步更新現行稅收觀念,進壹步完善稅收法律制度。
中國作為電子商務的“發展中”國家,應在當前世界電子商務發展的大潮中,逐步更新現行稅收觀念,進壹步完善稅收法律制度。
1.在居民管轄和來源地管轄並重的原則下,根據電子商務的特點,重新界定“居民”、“常設機構”、“收入來源”、“商品”、“服務”、“特許經營”等與電子商務相關的稅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明確網絡交易的性質、計稅依據和征稅對象。
2.修改現行稅法,增加電子商務稅收優惠政策,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在不對電子商務增加新稅種的條件下,完善我國現有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所得稅和關稅的規定。
3.修改現行稅法中常設機構的認定標準,增加服務器等符合電子商務特點的認定要素。能否認定服務器為常設機構,主要看企業是否通過服務器進行實質性交易。如果大量交易是通過服務器完成的,則該服務器應被視為壹個常設機構。如果只是通過服務器進行輔助活動,如廣告、信息傳播等,應認為服務器不構成常設機構。
(三)適時調整稅收結構,以適應電子商務的要求。
以直接稅為主體的發達國家要求對電子商務永久免稅,是因為電子商務不會對其現有的稅收結構產生太大影響。但以間接稅為主的國家或地區強烈反對,因為電子商務會把以生產和貿易為主的稅源轉移到以服務業為主的稅源上,利用避稅地輕松實現利潤轉移,對以間接稅為主的國家造成重大稅收損失。中國是以流轉稅為主的發展中國家,面臨著同樣的稅收風險。增值稅占我國稅收比重較大,征稅範圍沒有擴大到所有服務領域;所得稅收入占稅收比重低,征管力度弱。電子商務環境下高比例的增值稅收入不僅可能使稅收受到非自願減稅的強烈沖擊,而且電子商務稅收的征收成本非常高。因此,我國只有根據電子商務對稅源結構的影響及時調整稅收結構,才能實現保持稅收收入和促進經濟增長的稅收目標。
(4)加強國際信息交流與合作。
由於電子商務是壹種全球性、網絡化、開放性的貿易方式,其高流動性和隱蔽性削弱了稅務系統獲取交易信息的能力,甚至導致許多國際稅收問題,因此國際稅收協調與合作至關重要。這種協調不僅僅局限於消除關稅壁壘和避免跨國公司的重復征稅,而是尋求整體稅收制度的協調,包括稅收原則、立法、征管、檢查等。在促進國際經貿交流的同時,我國應積極參與國際電子商務稅收研究和信息交流,加強稅收合作和監控,打擊涉稅犯罪,防止稅收流失,維護雙方稅收利益,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展。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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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紙網lunwen 555/paper/shuanghou/*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