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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教材:國際民商事爭議的解決(電子版)

第三節國際民事訴訟

壹.國際民事訴訟和國際民事訴訟法

(壹)國際民事訴訟的概念和特征。就壹國而言,國際民事訴訟又稱涉外民事訴訟,是指壹國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審理國際或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動以及因這些活動而產生的訴訟關系。國際民事訴訟具有以下特點:(1)國際民事訴訟是具有國際或涉外因素的訴訟。具體而言,訴訟中的涉外因素主要包括:訴訟當事人中有居住在國外或具有外國國籍的法人或自然人;相關訴訟的標的是發生在國外的行為,或者相關訴訟標的位於國外。這些涉外因素的存在,往往使得壹個訴訟的某些環節或行為需要在國外進行,比如相關的訴訟或非訴訟文書需要發往國外,或者壹些與案件有關的證據需要在國外取得,或者需要在國外申請承認和執行法院的判決。(2)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問題壹般由法院地法解決,而不是由外國法解決。(3)調整國際民事訴訟程序法,既包括壹國法院審理國內民事案件適用的壹般程序規範,也包括處理國際民事案件適用的特殊程序規範。

(二)國際民事訴訟法的概念和特征

所謂國際民事訴訟法,是指調整法院和訴訟參與人在審理國際民事案件中進行的各種活動以及由這些訴訟活動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特殊程序規範的總稱。

國際民事訴訟法具有以下特點:(1)國際民事訴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訴訟關系或涉外民事訴訟關系(具有國際或涉外因素的民事訴訟關系),而不是所有的民事訴訟關系。(2)國際民事訴訟法只是法院在處理國際民事案件中的特殊問題時適用的特殊程序規範,而不是法院在審理國際民事案件時適用的全部程序規範。法院在審理國際民事案件時,也會適用審理國內民事案件的壹般民事訴訟規範。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涉外民事訴訟特別規定第四部分明確規定?本部分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3)國際民事訴訟法的淵源既包括各國國內法中的相關規定,也包括關於國際民事訴訟的國際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

國際民事訴訟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外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2)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3)司法協助(包括外國法院判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二、外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

外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是指根據國內法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外國人在境內享有哪些訴訟權利和義務。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和外國法人。外國人在中國的訴訟地位是國際民事訴訟法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1)關於外國人在民事訴訟中地位的壹般原則。外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經歷了幾個發展時期,從排斥到合理對待。目前國際社會通行的做法是給予外國人與國內人同等的民事訴訟地位,即在民事訴訟中給予外國人國民待遇。因此,國民待遇原則(也稱為平等待遇原則)是關於外國人在民事訴訟中地位的壹般原則。但是,為了保證本國國民在國外能夠得到所在國的國民待遇,各國壹般都規定,在給予本國外國人國民待遇時,是基於對等或互惠原則,即外國人本國在民事訴訟地位上也應當給予本國人民國民待遇。

(2)外國人在中國民事訴訟中的地位。

1.基於互惠的國民待遇原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國法院起訴和應訴,與中國人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這表明,根據中國法律,外國當事人與中國當事人壹樣享有起訴和應訴的權利和能力,享有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壹切權利。同時,他們也必須像我國的當事人壹樣承擔訴訟義務。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外國當事人既不能承擔訴訟義務而無訴訟權利,也不能只享有訴訟權利而無訴訟義務,尤其不能享有特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款進壹步明確規定,外國對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進行限制的,我國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因此,中國采取基於互惠的國民待遇原則。

2.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能力。現在世界各國和相關國際公約都保障外國人在國內法院自由起訴的權利,即使沒有國際條約,也應根據國際慣例賦予外國人在國內法院起訴的權利。我國沒有明文規定,我國學者普遍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應以訴訟地法律為準,即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應由訴訟地所在國法律決定。至於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應當由當事人的屬人法決定。但是,即使他們根據其屬人法沒有民事訴訟能力,但如果根據法院所在國的法律,他們具有民事訴訟能力,則應認定他們具有民事訴訟能力,即此時應遵循法院地法。

3.訴訟費用擔保。訴訟費用擔保是指審理國際民事案件的法院,根據國內訴訟法的規定,為防止原告濫用訴訟權利或者敗訴後不支付訴訟費用,要求作為原告的外國人或者在中國沒有住所的人提供其將來可能承擔的訴訟費用擔保。需要指出的是,這裏的訴訟費用不包括案件的受理費,而是指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差旅費、出庭費等訴訟費用。

目前,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如果沒有條約義務,許多國家的法院都不同程度地要求外國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只有少數國家不要求原告提供擔保。關於訴訟費用擔保,我國經歷了從要求外國人提供擔保到在對等的前提下免除訴訟費用擔保的過程。此外,我國與壹些國家簽訂的雙邊司法互助條約中,壹般都包括互免對方國家訴訟費用的條款。

4.訴訟代理人。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各國立法允許外國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但壹般規定,外國當事人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只能委托在法院所在國執業的律師。

此外,國際社會司法實踐中還有領事代理制度,即壹國駐外領事可以根據所在國立法和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在所在國管轄範圍內的法院代表本國國民參與相關訴訟,以保護所在國相關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權益。1963《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肯定了領事代理制度,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外國人可以親自到我國法院參加訴訟,也有權通過壹定程序委托我國律師或者其他公民代為進行。但如果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必須委托國內的律師代理訴訟。涉外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也可以委托本國人作為訴訟代理人,或者委托自己的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此外,外國當事人也可以委托本國駐華使、領館官員以自己的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最後,我國立法也對領事代理制度持積極態度。關於授權委托書,在我國沒有住所的外國當事人委托在我國的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在履行我國與該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後生效。

5.司法豁免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的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依照我國有關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這項規定涉及國家豁免、外交特權和豁免以及國際組織的豁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明確規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我國1961年前加入的《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規定了外交代表在民事訴訟中的司法豁免和例外。

為確保正確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於2007年5月22日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決定建立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案件的報告制度。以下列在我國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主體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案件,應當報請有管轄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受理;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應當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復之前,暫不受理:(1)國外;(二)外國駐華使館和使館人員;(三)外國駐華領事館和領事機構;(四)外國經由中國在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及其配偶和隨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五)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領事官員及其配偶和隨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6)持中國外交簽證或外交護照來華的外國官員(僅限免簽國家);(七)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中國免簽國家外交護照的領事官員;(八)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訪華;(九)來華出席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召開的國際會議的外國代表;(10)臨時來華的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官員和專家;(11)聯合國系統組織駐華代表處及人員;(12)在中國享有特權和豁免的其他主體。

6.訴訟語言。中國法院在審理國際民事案件時,將使用中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如當事人要求,可提供翻譯,但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三。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

(A)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概念

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是指壹國法院根據該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對特定的國際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的資格。

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對於解決國際民事訴訟具有重要意義:首先,確定管轄權是處理國際民事案件的前提。壹國法院要審理案件,首先要確定自己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然後才能啟動其他程序,如訴訟文書的域外送達、域外取證和判決的域外承認與執行等。因此,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是國際民事訴訟程序開始的前提。其次,管轄權的確定直接影響國際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在國際民事訴訟中,處理國際民事案件的準據法是根據被訴法院的沖突規則選擇的,不同國家對同壹問題規定的沖突規則有時是不同的。所以在起訴不同國家的法院時,可能會選擇不同國家的法律作為準據法,最終會使案件的判決結果有所不同。這也是國際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國家法院的動機。最後,壹國法院對壹個案件有管轄權,這是該國法院作出的判決得到有關外國承認和執行的基礎。

(2)確定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原則。

1.屬地管轄原則又稱屬地管轄原則或屬地管轄原則,是指利用與地域有關的壹些標誌來確定法院對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如當事人的住所地、住所、營業所、被告財產所在地、案由所在地、訴訟標的所在地等。作為在國內行使管轄權的基礎。屬地管轄原則是主權國家在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中所享有的屬地優勢的體現。

2.屬人管轄原則是指根據當事人的國籍確定管轄權。比如有的國家規定只要壹方有自己的國籍,自己的法院就有管轄權。這壹原則是主權國家在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中所享有的人身優勢的體現。

3.協議管轄原則,又稱合意管轄原則,是指根據當事人與選擇法院的協議確定管轄權,即當事人同意選擇法院處理其糾紛,對案件有管轄權。目前,各國普遍承認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協議的效力,但對當事人的選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當事人的協議不得違反本國關於專屬管轄和等級管轄的規定。

4.專屬管轄原則是指壹國聲稱本國法院對某些國際民事案件擁有專屬或排他的管轄權,不承認其他國家法院對這些案件的管轄權。壹般來說,涉及不動產、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的案件都被納入各國民事訴訟立法的專屬管轄範圍,但具體規定差異較大。

5.平行管轄原則又稱選擇性管轄原則,是指壹國在主張本國管轄權的同時,不否認他國法院對某些案件行使管轄權。

在實踐中,各國對管轄權的確定並不僅僅基於其中壹項原則。壹般來說,各國主要依據屬地或屬人原則,同時采用平行管轄、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原則。

(三)對該事項再次或兩次投訴的

對壹個事項的重新考慮和對壹個事項的雙重訴訟也稱為訴訟競合。在國際民事訴訟法中,雙重危險是指壹國法院審理的案件被另壹國法院受理和審理。壹事兩訴是指同壹訴訟當事人就同壹案由或訴訟標的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起訴。雙重危險或雙重危險是管轄權沖突在國際民事案件中的具體表現。

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明文規定,當事人在終審判決後不得就同壹訴訟標的或者案由提起訴訟,也不得就已經起訴和正在審理的案件提起訴訟。但在國際民事訴訟中,有些國家並不禁止壹罪不二審或雙重危險,也就是說,有些國家會受理根據本國法律具有管轄權的案件,不會因為另壹國法院已經受理或正在審理同壹當事人就同壹訴訟標的或事由提起的案件而拒絕行使管轄權。解決國際民事訴訟中壹罪不二審或雙重危險問題的最好辦法是制定壹個解決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公約。同時,各國應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盡力約束自己,在適當和必要的時候限制本國法院的管轄權,如采用?不方便的法庭?原則自願拒絕管轄權。

(4)訴訟管轄權和仲裁管轄權

訴訟和仲裁是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兩種並行方式。壹般來說,國際民商事爭議當事人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仲裁協議的,只要該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有效,該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包括法院的專屬管轄權。當事人必須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明確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壹方未聲明有仲裁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後,另壹方在第壹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壹次開庭審理前,對方當事人未對人民法院受理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五)中國關於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規定中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壹般屬地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大多數國家壹樣,是以被告住所地作為普通管轄的依據,即采取原告是被告的原則。涉外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在中國的,由我國法院管轄。如果被告的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只要其經常居住地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也有管轄權。上述被告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居住地起訴後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的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但是,不在我國居住的人提起的關於身份關系的訴訟,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我國法院管轄。

2.特別屬地管轄權。對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財產權利糾紛,如果合同在中國境內簽訂或履行,或訴訟標的在中國境內,或被告在中國境內有可供查封的財產,或被告在中國境內有代表機構,則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所在地的法院, 財產可以被查封的地方、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代表處所在地可以行使管轄權。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關於國內特別地域管轄的規定,可以類比適用於涉外民事案件。

3.專屬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是:(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4)中國法院對在中國發生的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擁有專屬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以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但是,除非通過協議選擇仲裁裁決。因此,在我國,當事人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不得以書面協議方式排除我國法院的專屬管轄,但當事人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其仲裁協議具有排除我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法律效力。

4.協議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承認協議管轄,即合同或其他物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地的法院管轄。,通過書面協議,但不得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等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5.遵守國際條約的規定。目前,我國參加的涉及管轄權的條約主要有《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如果我國的法律規定與《公約》的規定有差異,除了我國聲明保留的規定之外,應以《公約》的規定為準。

6.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轄。為提高涉外審判質量,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2月25日發布了《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采用?集中管轄?還是?優化案件管轄?、?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方法:將以前分散由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數案件較多、審判權較強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規定的主要內容如下:

(1)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前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轄由當地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2)經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不服第壹審判決或裁定的,第二審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信用證糾紛案件;申請撤銷、承認和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審查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的效力案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和裁定的案件。

(四)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5)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當事人的民商事爭議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辦理。

(六)高級人民法院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行監督。超越職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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