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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明確規定了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協調的事項。

法律解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規定,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2065438年7月1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捍衛人民民主專政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保護人民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壹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免受危險和內外威脅,以及確保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基礎,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和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全方位維護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壹、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制。

第五條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並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問題和重要工作,推進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國家制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綜合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確定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思想、中長期目標、國家安全政策、任務和重點領域措施。

第七條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要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家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 * *安全。

第九條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方針,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開展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的安全交流與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不可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壹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臺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國家對維護國家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或者涉及國家安全的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或者組織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每年的4月14日15是國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五條國家堅持中國生產者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完善社會主義法治,強化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

國家依法防止、制止和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和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行為;預防、制止和依法懲處竊取、泄露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外國勢力的滲透、破壞、顛覆和分裂活動。

第十六條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的安全,創造良好的生存發展條件和穩定的工作生活環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采取壹切必要的防衛和控制措施,保衛國土、內水、領海、領空的安全,維護國家的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國家加強軍隊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建設適應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的軍隊;貫徹積極防禦的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開展聯合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條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完善防範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體制機制,保障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的安全。

第二十條國家完善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和化解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外部金融風險沖擊。

第二十壹條國家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有效控制戰略資源能源開發,加強戰略資源能源儲備,完善資源能源戰略運輸通道建設和安全保障措施,加強資源能源國際合作,全面提高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有效供應。

第二十二條國家健全糧食安全體系,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善糧食儲備體系、流通體系和市場調控機制,健全糧食安全預警體系,保障糧食供應和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防範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態領域的主導地位,增強文化的綜合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國家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自主可控的戰略性高技術和重要領域關鍵技術,加強知識產權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術和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網絡與信息安全防護能力,加強網絡與信息技術創新研發和應用,實現網絡與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絡管理,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盜竊和傳播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犯罪,維護國家網絡空間的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堅持各民族壹律平等,加強民族交流、交往和交融,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團結、奮鬥和繁榮。

第二十七條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預防、制止和懲治利用宗教名義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反對外國勢力幹涉國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國家反對壹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防範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偵查、預防、處置和資金監管工作,取締恐怖組織,依法嚴懲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九條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制機制,完善公共安全體系,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善處置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公共衛生、社會治安等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三十條國家完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加強生態風險預警和防範,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三十壹條國家堅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術,加強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制,加強核設施、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督和保護,加強核事故應急體系和應急能力建設,預防、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不斷提高有效應對和防範核威脅和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提高安全出入境、科學考察和開發利用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國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護中國公民、組織和機構在境外的安全和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在境外的利益不受威脅和侵犯。

第三十四條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規定,決定戰爭與和平的問題,並行使憲法規定的有關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根據憲法規定,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全國或部分地區總動員,全國或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以及行使憲法規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的有關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緊急狀態、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並行使憲法規定的有關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有關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的行政措施,發布有關的決定和命令;貫徹執行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的其他有關國家安全的職權。

第三十八條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武裝力量的軍事戰略和作戰方針,統壹指揮維護國家安全的軍事行動,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的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執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和指導本系統、本領域的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障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四十壹條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收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執行逮捕等法律規定的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依法行使國家安全工作中的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的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國家安全體系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制,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保障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的實施。

第四十七條各部門、各地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建立部門間協商機制,對維護國家安全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部門之間、軍隊與地方、地區之間的國家安全協調聯動機制。

第五十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咨詢機制,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分析研判國家安全形勢,推進國家安全科學決策。

第二節情報信息

第五十壹條國家完善統壹、集中、反應靈敏、準確、高效、運行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判斷和使用體系,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判斷、有效利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收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及時報告涉及國家安全的相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識別、篩選、綜合、判斷和分析。

第五十四條情報信息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節風險防範、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五條國家應當制定和完善各領域應對國家安全風險的預案。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在各領域開展國家安全風險調查和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國家完善國家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系統,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的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向上壹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節審查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監督制度和機制,對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防範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行使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提出安全審查意見,並監督實施。

第六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審查監督工作。

第五節危機管理和控制

第六十二條國家建立統壹領導、協調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理控制體系。

第六十三條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時,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應當按照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壹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控制和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遇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實行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NPC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國防動員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控制職責的有關機關有權依照法律或者NPC常務委員會的規定,采取特別措施限制公民、組織的權利,增加其義務。

第六十六條依法履行控制國家安全危機職責的有關部門采取的控制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如果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應選擇有利於最大限度保護公民和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國家完善國家安全危機信息報告和發布機制。

國家安全危機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依法向社會統壹發布國家安全危機的發生、發展、管理處置和善後情況。

第六十八條對國家安全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控制和處置措施,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國家安全

第六十九條國家完善國家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國家完善國家安全法律體系,推進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壹條國家增加對各項國家安全工程的投入,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的經費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儲存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儲存、保管和維護國家安全物資,並定期調整和更換,確保儲存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條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的科學技術創新,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國家采取必要措施,招聘、培訓和管理國家安全工作的專業人才和特殊人才。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依法保護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強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

第七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在執行國家安全專項工作時,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方法,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將國家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國家安全法規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舉報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線索的;

(三)如實提供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已知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的;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已知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八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和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八十壹條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公民和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賠償;造成人身傷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優待。

第八十二條公民和組織有權對國家安全工作向國家機關提出批評和建議,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八十三條國家安全工作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並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維護國家安全的含義:

維護國家安全就是維護和保護國家政權和社會制度的和平與穩定。從廣義上講,它包括維護國家生存和發展的安全,即防備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裝顛覆,捍衛國家的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安全。

我們可能知道“法律紅線不可觸碰”、“日常生活中要落實法律要求”,但往往不知道如何落實。實際上,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已經體現在我們的工作和生活中:政府機關和單位的電腦不內外網混用,內網專用電腦上不使用無線網卡、無線鼠標、無線鍵盤等無線設備,不使用其他單位的存儲介質;殺毒軟件及時更新,病毒防範加強,壹些機密信息不隨意發到網上...所有這些,我們都要對有風險的東西保持高度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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