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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不能是什麽?是法律規定還是司法術語?

證明不能是壹個法律術語,它的意思是壹種狀態,意味著主張證明自己訴訟的壹方要承擔因拿不出確鑿證據而敗訴的不利後果。

在民事訴訟中,“無法舉證”壹直是困擾當事人尤其是原告的壹大難題。原本講道理的原告因為無法舉證而敗訴的案例屢見不鮮。毋庸諱言,當事人尤其是原告不舉證已經成為阻礙社會公正、損害司法權威的重要因素。

所謂不能舉證,是指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各種情形。壹般來說,當事人不舉證可能與其缺乏維權意識、證據保留意識或證據客觀滅失有關,但司法機關的不作為、司法救濟的缺失也在壹定程度上加劇了敗訴風險。

“誰主張,誰舉證”是現代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基本原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也確立了這壹原則。然而,有原則的地方就有例外。事實上,許多國家不僅對當事人自行調查取證有充分的制度保障,而且在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時還提供相應的司法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所必需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2001,65438年2月發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明確規定,“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和“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撤訴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性事項”,應當依職權調查收集,從而基本確立了當事人提供證據。然而,這壹系統模式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充分實施。實踐中,有的法官要麽不願添麻煩,要麽急於結案,要麽有意偏袒對方,以“當事人應當承擔不舉證的法律後果”為由,草率作出判決。這裏的“誰主張誰舉證”是指原告首先要承擔舉證責任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所以相比之下,原告因為不能舉證,要承擔比被告更大的敗訴風險。實踐中,當事人不舉證主要表現為原告不能舉證。

筆者認為,為了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盡快采取有效的救濟措施,解決“當事人不能舉證”的問題。

首先,強化法官的調查取證職能是最直接的司法救濟方式。這種強化是對當事人無法舉證時法官消極不作為的適度矯正,而不是對越權訴訟模式的回歸。在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的情況下,不僅是法律的明文規定,也是法官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天然義務;此時,如果法官堅持所謂的當事人舉證原則,然後以證據不足為由否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無疑是違背法律的,也不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

其次,創造性地實施“調查令”等司法輔助手段,適當平衡人民法院的取證負擔。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為壹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出司法命令,要求另壹方當事人履行壹定的訴訟義務,已經成為司法慣例。近年來,我國壹些法院試行了具有類似功能的“調查令”制度。在此制度下,壹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憑法院簽發的“調查令”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舉證責任(該行為視為法院的職權),否則相關單位和個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壹方面有助於解決當事人取證難的問題,另壹方面也不會過度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所以應該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第三,應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對拒絕作證或作偽證的證人的問責程序。筆者註意到,與刑事訴訟法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並沒有規定如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拒絕作證或者作偽證的法律責任。這就導致證人拒不作證或做偽證的現象時有發生,但法院往往不予追究。

值得壹提的是,除了上述司法救濟之外,盡快完善相應立法,保障當事人的調查取證權,也是我國證據制度建設的當務之急。

壹是出臺陽光法案,保證政府信息公開。目前,政府信息公開的缺失是導致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取證的主要障礙之壹。我們很多國家機關還沒有樹立公開透明、服務社會的意識,總是把自己部門、單位掌握的信息、檔案當成私有財產。他們不僅不主動向公眾開放,還隨意拒絕公眾的查詢要求。因此,我們應該加強信息立法,盡快出臺“陽光法案”,完善整個政府信息公開機制,讓公眾以最便捷的方式獲得自己需要的任何應該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二,修改《律師法》,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配合律師調查取證。《律師法》第31條的規定在實踐中導致律師調查取證權形同虛設,必須進行修改,即將“律師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調查情況”修改為“律師承辦法律事務,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以確保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順利實現。

第三,盡快出臺證據法,完善證據規則。如果該法能夠盡快出臺,無疑將有助於當事人解決舉證不能的問題,如舉證責任的分擔及其限制、法庭調查取證的適用條件、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範圍(應適當擴大)、拒絕作證或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及其調查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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