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第二條城鄉集市貿易(以下簡稱集市)是中國社會主義統壹市場的組成部分。集市應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國家通過行政管理,保護合法的商業活動,禁止非法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國營商業要運用經濟手段進行購銷活動,調節商品供求,穩定市場價格,發揮主導作用。
第三條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的價格、稅務、衛生、治安管理,由各主管部門協同實施。
區、縣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由分管區、縣長主持,由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農牧漁業、物價、計量、稅務、衛生、環衛、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門參加。根據鄉、鎮的需要,可以設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
市場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協調組織有關部門,管理好市場,監督檢查有關法律和政策的實施,規劃市場建設,研究解決市場管理的有關問題。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設立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幹部。
第四條市場場地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合理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新建住宅區和衛星城鎮應納入公共建築配套計劃。結合商業、服務網點的規劃建設,建設室內市場商場。
舊城改造和農村集鎮建設要結合中心菜場和集鎮商業網點的設置,建設室內市場商場或棚頂市場商場。
第五條設立市場應當以不妨礙交通、方便群眾購銷為原則,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市場不得占用道路。已經占用道路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遷入室內;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現行交通道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行業管理
第七條國營和集體工商企業可以按照批準的經營範圍,在集市上進行購銷活動。
個體工商戶,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可以按核準的經營範圍在市場內擺攤設點。
第八條農村合作商業企業和在農村從事常年或季節性經營的個人,憑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可以經營允許進入市場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劃和數量的限制。販運肉類食品的,還應當持有產地獸醫檢疫或者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證明。
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的工匠可以在市場上代顧客修理、加工或銷售手工制品。
第十條本市執業醫師憑區、縣衛生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診斷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可以在市場行醫。
第十壹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市場采購的農副產品,不準擡價收購、倒賣。
第十二條除國家規定不允許自由上市的農副產品外,其他農副產品允許在市場上銷售。
第十三條國家允許企業自銷的工業產品、個體工業產品、手工業產品和農民家庭副業產品,允許在市場上銷售。
第十四條允許持車輛牌照、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在指定市場銷售自有舊自行車、摩托車,持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銷售自有舊農機具和材料。
第十五條出售大牲畜,必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和獸醫檢疫機構的證明,方準在農村集貿市場出售。沒有銷售證明和檢疫證明的大牲畜,不準出售、收購和屠宰。
不允許在城市市場出售幼鳥、幼畜和家畜。
第十六條下列物品不準在市場出售:
(壹)國家規定不準進入市場的文物、珠寶、玉器、金銀及其制品和外國商品;
(二)從糧店購買糧食、糧票等各種票證;
(三)幼魚、幼蟹以及被盜、被搶、被毒死和油炸的水產養殖產品;
(四)未經計量管理部門批準生產和檢驗的計量器具;
(五)有毒、有害、不潔、腐爛、發黴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品及其制品,生小水產品,以及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準銷售的其他食品;
(6)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和違禁品;
(七)反動、荒誕、淫穢的圖書、期刊、圖片、照片、唱片、錄音帶、錄像帶及其他制品;
(八)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毒性物質、假藥、劣藥;
(九)國家規定不得進入市場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條無證遊醫和藥商不得在市場行醫和銷售藥品。
第十八條禁止以次充好、以假亂真、摻雜摻假、短秤。
第十九條嚴禁結夥、買賣、囤積、哄擡價格等欺行霸市行為。
第二十條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市場管理機構指定的地段經營。
第二十壹條在市場內擺攤設點,應按規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繳納市場管理費。市場管理費應用於市場,不得挪作他用。
獸醫檢疫機構可以按規定收取檢疫費。
其他單位不準在市場上找借口亂收費。
第二十二條壹切納稅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稅法和稅收管理的規定納稅,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偷稅的,由稅務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個體工商戶應建立簡單的購銷賬簿,使用上海市稅務局印制的《上海市個體工商企業統壹發票》。
第二十三條集貿市場應當設置公平秤。
商品銷售中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符合計量管理部門的規定。
銷售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由計量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利用計量器具進行欺騙,牟取非法利益的,追回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壹)未經批準從事購銷活動或無證經營的,予以教育制止;不聽教育的可能會被罰款。
(二)未在指定地點設立交易的,建議在指定地點交易;不聽勸告的人可能會被罰款。
(三)偷逃市場管理費的,除責令其如數繳納外,可處以罰款。
(四)出售國家規定不準進入市場的文物、珠寶、玉器、金銀及其制品和外國商品,責令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出售或轉賣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五)銷售不準到市場銷售的農副產品和工業品,必要時商業部門可以收購;已經售出的,予以罰款。
(六)從國家糧庫收購糧食或從居民手中高價收購糧食出售,以換取商品的,沒收其部分或全部糧食和貨款;拒不改正的,加罰款;情節嚴重的,將加重處罰。
(七)購銷計劃外供應票證或以票證換取商品的,其票證、商品和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屢教不改者,處以罰款。
(八)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高價收購、倒賣的,按規定罰款。
(九)無證巡回醫生和在市場行醫賣藥者,沒收其收入和藥品。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秤的,責令賠償購買者的損失,假冒偽劣商品予以沒收;拒不改正的,加罰款;為工商企業或持證個體工商戶,可短期停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按投機倒把處理。
(十壹)結夥、強買強賣、囤積居奇、哄擡物價等欺行霸市行為,按投機倒把論處。
(十二)違反本規定銷售國家和其他規定不準進入市場銷售的其他商品的,根據其不同情況,給予教育、罰款、沒收物品等處理。
第二十五條出售幼魚、幼蟹,盜竊、搶奪、投毒、油炸水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配合漁政、公安部門,按照本市水產養殖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不服的,可以在處理後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投訴。
第二十七條市場管理者違反規定徇私舞弊的,從重處罰。
第三章價格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營和集體商業企業在市場銷售農副產品,凡國家有價格規定的,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購銷有議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品種範圍和定價原則執行。
其他單位和個人銷售農副產品,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國營和集體工商企業銷售的工業品,應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執行。
個體商販從國營企業收購規定價格的工業品,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零售價格銷售。
個體手工業戶和家庭副業生產的產品價格,由買賣雙方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自主確定。
第三十條舊貨交易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但舊工業產品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同類新產品的零售價格。
第三十壹條市場銷售商品,不得哄擡價格。固定的商店和攤點應當明碼標價。
不得將商店、菜市場供應的商品在規定的零售價格上套利,加價出售。
搶購或者購買國家規定的零售價格供應的商品,以更高的價格出售的,按照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三十二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加強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
註(1)本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生效之日起廢止(1995 10.30)。
相關法規:
第三十三條市場管理機構應配備食品衛生檢查員,負責壹般食品衛生和獸醫檢疫證件的檢查。
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市場內食品衛生檢查員的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檢查。
獸醫檢疫機構負責畜禽的檢疫工作。
第三十四條市場內銷售的各類食品和盛放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用具以及飲食攤點使用的炊具、餐具,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食品衛生的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造成死亡或者傷殘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市場管理機構應有專人負責市場環境衛生管理。擺攤者必須保持攤位和腳手架整潔,搞好公共衛生。
第五章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場管理機構應配備治安糾察隊,負責維護市場內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市場治安糾察隊員在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機關指導,執行任務時應佩戴公安機關制定的執勤標誌。
公安機關應加強集市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八條市場內嚴禁賭博、占蔔、算命;嚴禁從事不道德、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街頭賣藝活動。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七)、(八)項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全部物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搶劫、扒竊、偷盜、詐騙、猥褻婦女、與他人打架鬥毆、私自刻制公章、塗改、偽造證件、收受贓物、出售贓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壹條沖擊市場管理組織,阻礙市場管理人員和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冒充市場管理人員和稅務人員敲詐勒索,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農副產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三條國有和集體企業興辦農副產品交易市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