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食品等產品的安全監督管理,進壹步明確生產經營者、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責,加強各監督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產品,除食品外,還包括食用農產品、藥品和其他關系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產品。
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或者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和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和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醫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沒收,並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於非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及其他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滿654.38+0000元的,處以654.38+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被吊銷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沒收,並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非法生產的產品及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0000元的,處以65438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對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加強公共衛生知識的普及和宣傳,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和有合法標簽的產品。
第四條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和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和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醫藥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沒收,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二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處5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5倍以上1倍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銷售者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核實供應商的經營資質,驗證產品合格證和產品標識,建立產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應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在集中交易場所銷售自產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參照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的規定,履行建立產品銷售臺賬的義務。采購臺賬和銷售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的生產批次,向供應商索取符合法定要求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應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檢驗報告復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銷售;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副本銷售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六條設立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企業、出租產品櫃臺的企業和舉辦產品展銷會的企業,應當對進入市場的銷售者進行經營資格審查,明確進入市場的銷售者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銷售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口產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規定產品出口前必須檢驗的,由符合法律規定的機構檢驗。
出口產品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標準、程序、方法進行檢驗,並對其出具的檢驗證書負責。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商務、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出口產品生產經營者的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予以公布。對有良好記錄的出口產品生產經營者簡化檢驗檢疫手續。
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逃避產品檢驗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並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進口產品應當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和我國與出口國(地區)簽訂的協議中規定的檢驗要求。
質檢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產經營者的誠信和質量管理水平以及進口產品風險評估結果,對進口產品實施分類管理,對進口產品收貨人實行備案管理。進口產品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購買者、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進口產品的買賣雙方弄虛作假的,由質量檢驗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產品檢驗人員或代理人弄虛作假的,取消其檢驗資格,並處以相當於貨物價值的罰款。
第九條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賣方應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生產企業和銷售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生產企業召回產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生產企業處以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對銷售者處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統壹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加強行政執法協調和監督;統壹領導和指揮產品安全應急處置工作,依法組織調查產品安全事故;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由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考評。質檢、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的統壹協調下,依法做好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和協調職責,壹年內在本行政區域內多次發生產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十壹條國務院質檢、衛生、農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盡快制定、修改或起草相關國家標準,加快建立統壹管理、協調配套、實用科學合理的產品標準體系。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產經營者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記錄其遵守強制性標準和法定要求的情況,經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存檔。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定期考核的內容。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醫藥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者減少危害的發生,並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取得許可或者認證後,不按照法定條件和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
(三)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生產者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和農業投入品的;
(五)銷售者未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產品進貨臺賬的;
(六)生產企業、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未履行本規定義務的;
(七)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如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醫藥等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於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立即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因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第十五條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醫藥等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的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權力:
(壹)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單據、賬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和用於非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六條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醫藥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制度,記錄並公布違法行為;對有多次違法記錄的生產經營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七條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授予其資質的部門撤銷其檢驗檢測資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發生產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產品安全事件時,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及時做出反應,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減少損失,按照國務院規定發布信息,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醫藥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號碼;收到的報告應及時完整地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依法受理並核實、處理和答復;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