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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國家對用人單位規定的試用期是多久?

1.什麽是試用期?

“試用”是指對某人進行壹段時間的考察或試用工作,以確定此人是否適合做某事。“試用”是指正式使用前的申請期,看是否合適。勞動部辦公廳關於《批復》(勞辦發[1996]5號)對試用期的定義是: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後,為相互理解和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有非常具體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另外,員工除了試用期,還有兩個試用期。壹個是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試用期。期限壹般不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被聘用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可延長至十二個月,試用期計入聘用合同期。二是國家公務員試用期。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實行壹年試用期,試用期內執行試用期工資標準。期滿正式錄用,期滿取消資格。

三年勞動合同試用期可達六個月,但勞動合同期限為兩年三百六十四天(三年以下),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壹天和試用期的差別可以是四個月。用人單位可以選擇合適的合同期限,確定符合企業利益的試用期。

2.試用期、試用期和學徒期

關於學徒期和試用期,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6]5號)對“關於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學徒期是新進人員熟悉業務、提高工作技能的壹種培訓方式。實行勞動合同制後,應繼續采用這種培訓方式,並在技術等級標準規定的期限內實行。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後,為相互理解和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和學徒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可以同時約定,但試用期不得超過半年。

試用期是對應屆畢業生進行業務適應和考核的制度,不是勞動合同制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就業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勞辦發[1996]5號)規定,新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大中專、技校、技校畢業生,仍按原規定實行壹年試用期制度,試用期內可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隨著畢業分配制度和企業用工制度的改變,試用期制度在實踐中已不多見,將逐漸退出歷史舞臺。

操作指南《勞動合同法》頒布後,某企業曾經咨詢過關於試用期的問題。企業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太短,是否可以與勞動者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內的工資可以與勞動者協商,不受《勞動合同法》約束。在我看來,企業逃避法律是不可行的。隨著大學生分配制度的改革,國家不再分配大中專和技校畢業生,試用期失去了適用依據。

3.用人單位關於試用期的違規應對方案。

實踐中,有的企業提出簽六個月合同(無試用期)+三年合同(六個月試用期)獲得壹年的“試用期”時間,理由是勞動合同法只規定同壹用人單位對同壹勞動者只能試用壹次。但是,它沒有具體說明試用期應在何時使用。具體操作如下: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公司自動放棄前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內,公司將通知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並告知其續簽三年勞動合同,試用期六個月。勞動者不願意續簽或者有不同的六個月試用期的,解除勞動合同,最多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如果勞動者同意續簽,就訂立三年的勞動合同。

其實這種方法是不可行的。《勞動合同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試用期應在何時使用,但在1994中,勞動部在《勞動法若幹條款註釋》中對《勞動法》的試用期進行了解釋:該條規定的“試用期”適用於勞動者在初次就業或重新就業時變更工作崗位或工種。這裏明確了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入職的員工。根據《高級漢語詞典》,“試用期”是指正式使用前的申請期,看是否合適。所以試用期只適用於初次錄用。企業與員工簽訂6個月合同時未訂立試用期的,視為放棄試用期,再次簽訂合同時不能再約定試用期。原因很簡單。既然企業決定再次續簽勞動合同,顯然該員工符合企業的錄用條件。如果企業在續簽合同時也約定試用期,顯然與法律設立試用期的目的相違背。在《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前,試用期可以反復約定,只要是不同的工作崗位,那麽勞動部的解釋是,試用期適用於勞動者在初次就業或再就業時變更工作崗位或工種。《勞動合同法》頒布後,多次約定試用期的做法被否定,即使跳槽也不能重復約定。但是《勞動合同法》並沒有否認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因此,新法規定的試用期仍然只適用於首次就業的勞動者。其實這也是試用期最本質的特征。當然,試用期是在正式使用之前。怎麽才能本末倒置,正式使用後再試用?

操作緩刑對策是不可行的,會將之後的六個月試用期置於非法約定試用期的風險之中。

4.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關於試用期的異同。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規定,根據《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二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新舊法律對試用期的規定略有變化;

(1)試用期的變更。《勞動合同法》中的試用期比過去更加具體:

(1)勞動合同試用期不滿壹年的:

舊法: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新法: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

(2)壹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

舊法: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二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可以得出結論,兩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可達六個月。

新法: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2)試用期適用的變更

(1)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試用期:

舊法:沒有具體規定,可以約定試用期。

新法: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2)試用期的適用不能重復。

舊法: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就業時變更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只能試用壹次工作崗位未變更的同壹勞動者。

新法: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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