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體認定問題請示的答復(2000年4月30日)
根據文件號的規定。[1998] 131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是全國證券期貨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統壹管理證券期貨市場,按規定對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實行垂直領導。所以是事業單位,有行政責任。據此,北京證監會幹部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體認定問題請示的答復(2000年9月28日)
對於保監會,可以參照國家機關的辦法進行管理。據此,保監會的幹部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03年113年10月65438)
第壹,關於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證明
刑法所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相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人員,或者未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但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的中國共產黨機關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也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以國家工作人員為基礎”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在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如何認定身份的批復(2000年6月29日)。國家工作人員自行在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的,應當認定為農村合作基金會壹般職工,因為其兼職與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關;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在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視同國家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03年113年10月65438)
第壹,關於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身份證明。
所謂任用,即任命和派遣,有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多種形式。無論被任命人的身份如何,只要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任命,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工作,就可以認定為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任命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任職。比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在國有股份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人員外,不得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是否適用於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按照規定程序取得職務的人員的批復(11.3,2004)。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為基礎”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依法從事公務的其他人員”的認定
NPC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年8月27日修訂)。
NPC常委會討論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從事什麽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解釋如下:
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村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進行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壹)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災款物管理;
(二)管理社會對公益事業的捐贈;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與征用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原來的“征用”改為“征收與征用”。賠償費用的管理;
(五)征收和繳納稅款;
(六)計劃生育、戶籍和征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工作。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關於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條賄賂罪、貪汙罪、第三百八十五條貪汙罪、第三百八十六條賄賂罪的規定,適用於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NPC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2000年6月5日)
三是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辦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汙賄賂、挪用公款案件過程中,要根據《解釋》等相關法律嚴格把握界限,準確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活動是否屬於協助人民政府進行《解釋》規定的行政工作,正確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屬於村民自治範圍的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村基層組織的經營管理活動,不適用《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NPC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解釋的時間效力的批復(2000年6月29日)
NPC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進壹步明確了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規定,並不是刑法的修改。因此,解釋的效力適用於修改後的刑法施行之日,其溯及力適用於修改後的刑法第12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03年113年10月65438)
第壹,關於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三)“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其他人員”的身份證明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兩個特征:壹是在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法從事公務。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大代表;(二)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三)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城鄉基層組織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四)法律授權從事公共服務的其他人員。
4.對刑法第93條“從事公務”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03年113年10月65438)
第壹,關於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4)對“從事公務”的理解
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有關的公共事務和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管理和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於公務。那些不具有權限的勞動活動和技術服務,如售貨員、售票員的工作,壹般不認為是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