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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城鎮企業單位清產核資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城鎮集體企業和單位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單位(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的產權界定工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單位清產核資暫行辦法》,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中的產權界定,是指依法確認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的法律行為。第三條凡在各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為集體所有制的城鎮集體企業和單位,包括各類聯合經濟組織、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和有關事業單位,均應由集體企業改制為各類合資、內資、股份制企業,以各種形式占有、管理集體資產的部門或企業、單位,應按本暫行辦法進行產權界定。第四條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的產權界定,應當有利於促進集體經濟的改革和發展,維護集體企業資產的完整,維護各類投資者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的產權界定,應本著“依法確認、尊重歷史、寬松適度、有利於監督”的原則,既要體現“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又要保證集體企業的合作經濟性質。第六條國家對集體企業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產權,屬於國家所有。第七條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和社區經濟組織對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屬於聯合經濟組織和社區經濟組織範圍內的職工集體所有。第八條各類企業、單位或法人、自然人對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歸被投資企業、單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第九條職工個人入股集體企業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屬於職工個人;投資主體難以界定的,其產權暫歸集體企業職工所有。第十條集體企業開辦時籌集的各類資金,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各方(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協議確定產權歸屬;沒有約定的,產權原則上歸集體企業職工集體所有;屬於國有企業開辦的集體企業,本著支持集體經濟發展和維護各類投資者權益的原則,由雙方按照國家清產核資等有關規定協商確定。第十壹條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社區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集體企業收取的資金(如合作基金、統籌基金),其產權歸聯合經濟組織、社區經濟組織範圍內的職工集體所有。第十二條集體企業用公益金購買和建造的集體福利設施,屬於集體企業職工集體所有。第十三條集體企業接受資助和捐贈等形式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原則上按資助和捐贈時的協議確定歸屬;沒有約定的,其產權歸集體企業職工集體所有。第十四條集體企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政策享受的優惠待遇,包括以稅還貸、稅前還貸和各種稅收減免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在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其產權歸職工集體所有;1993 7月1日之後形成的,國家對其特殊用途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集體企業各投資者擁有財產(包括勞動積累)的比例確定產權歸屬。第十五條政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為扶持集體經濟發展或者安置待業青年、國有企業富余人員和其他城鎮職工而轉讓、劃撥或者投入集體企業的資產,明確無償轉讓或者有償轉讓,但收取的轉讓費(包括實物)達到資產原值的,該資產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歸集體企業職工集體所有。第十六條集體企業以貸款(包括擔保貸款)租賃獲得的資金和實物作為開辦集體企業的投入,這種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除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並與債務人簽訂協議按其約定執行外,其產權屬於集體企業職工。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6月1992+10月1日實施後,集體企業轉讓、擠占、挪用的集體資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八條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具體工作,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關於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單位清產核資的具體規定》(另發)執行。第十九條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發生的產權界定糾紛和爭議,由當地經貿部門、財政部門(清產核資機構)、稅務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參加,組成相關工作組進行調解和裁決。凡權屬關系復雜,經調解後意見仍不壹致的,作為“待界定資產”,待今後有關部門進壹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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