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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處罰

第四十九條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活動的,由地方質檢總局依據《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列入目錄的產品經認證後,未按照法定條件和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由地方質檢總局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認證證書被撤銷、吊銷或者暫停期間,不符合認證要求的產品繼續出廠、銷售、進口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活動的,由地方質檢總局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編造虛假材料騙取強制性產品認證豁免證書或者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豁免證書後,未按照原申報用途使用產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撤銷強制性產品認證豁免證書,並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冒用、買賣、轉讓認證證書的,由所在地質檢總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

轉讓或者倒賣認證標誌的,由地方質檢總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地方質檢總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認證委托人提供的樣品與實際生產的產品不壹致的;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證書,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的產品的;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延期,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的產品的。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地方質檢總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認證產品及其銷售包裝上標註的認證證書內容與認證證書內容不壹致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誌的。

第五十六條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實驗室出具虛假結論或者結論嚴重失實的,CNCA應當撤銷其指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撤銷相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壹的,CNCA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機構的指定直至撤銷其批準文件。

(壹)超出指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相關的檢測檢驗活動;

(二)轉讓指定的認證業務;

(三)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檢驗、測試活動的;

(四)停業整頓期滿後,經檢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條CNCA、地方質檢總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條強制性產品認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六十壹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6年2月3日發布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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