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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關於發布《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僅供增值稅壹般納稅人使用,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納稅人不得領購和使用專用發票:

(1)會計核算不完善,即不能按照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計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

(二)未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等有關增值稅納稅信息的。

上述涉及增值稅納稅信息的其他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下列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的;

2.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個人或者單位購買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的;

6.未按規定保存專用發票的;

7.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購買、使用和保管專用發票的;

8.未按照要求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4)所售商品均為免稅商品。

上述情形下的壹般納稅人已領取並使用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應當收繳其余額的專用發票。第三條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的貨物)和應稅服務,以及增值稅細則規定應繳納增值稅的非應稅服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第四條下列情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壹)向消費者銷售應稅物品。

(二)銷售免稅物品。

(三)向境外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和銷售應稅服務。

(四)將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五)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商品無償送給他人。

(七)提供非應稅服務(應征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時,不得開具專用發票。第五條專用發票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開具:

(1)字跡清晰。

(2)不得更改。

如填寫有誤,應單獨開具專用發票,並在錯填的專用發票上註明“填錯作廢”字樣。如果專用發票開出後因為買方沒有索要而作廢,也應作為錯誤處理。

(三)項目完成。

(四)票貨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壹致。

(5)各項內容正確。

(六)所有份數壹次性填寫,上下份數內容和金額壹致。

(七)發票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在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內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發票。

(十)不得開立專用發票使用。

(十壹)不得開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票證樣本不壹致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買方有權拒收。第六條專用發票的開具期限如下:

(1)貨物發出的當天,如果預先付款,托收承付,或托收結算委托給銀行。

(2)收到貨款的日期,如果貨款通過交付結算。

(3)如采用賒銷或分期付款方式,則以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為準。

(4)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托人發送的代銷清單之日。

(五)有兩個以上機構且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轉移到另壹個機構銷售,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為貨物轉移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為貨物移交日。

(7)向股東分配貨物為貨物轉讓日。

壹般納稅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具專用發票,不得超前或滯後。第七條專用發票基本聯統壹規定為壹式四聯,每聯必須用於以下用途:

(1)第壹聯為存根聯,由賣方留存備查。

(2)第二聯為發票聯,買方付款的記賬憑證。

(3)第三聯為扣稅聯,買方為扣稅憑證。

(4)第四聯為記賬單,賣方作銷售記賬憑證。第八條除購買免稅農產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有下列情形之壹購買應稅項目的,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壹)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的。

(二)未按規定保存專用發票的。

(三)賣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壹)至第(九)項和第(十壹)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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