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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是國家組織的選拔合格法律職業人員的國家考試。

新聘任的法官、新聘任的檢察官、首次申請執業為律師、公證員、法律仲裁員的人員,以及首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復議、行政裁決、法律顧問審查工作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當合法、公平、公正。第四條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協商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重大事項。第五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實施應當接受監察機關、保密機關和社會的監督。第二章考試組織第六條司法部負責實施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定專門機構承擔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考試工作。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在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承擔本轄區內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考試工作。第八條負責組織實施考試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保密管理。第三章報名條件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擁護中國人民和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法學學士學位,並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全日制高等學校非法學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法學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全日制高等院校取得非法學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並取得相應學位,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壹)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四)被給予兩年不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司法考試),或者被給予終身不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司法考試)的;

(五)因嚴重失信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終身禁止從事法律職業治療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人員已辦理註冊手續的,註冊無效;已經參加考試的,考試成績無效。第四章考試內容和方式第十壹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具體考試時間和有關安排,應當在考試舉行三個月前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壹命題。

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內容和命題範圍以司法部當年公布的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大綱為準。第十三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每年舉行壹次,分為客觀考試和主觀考試兩部分,綜合考察考生從事法律職業應當具備的政治素養、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

通過客觀考試的考生可以參加主觀考試,客觀考試在本年度和下壹考試年度有效。第十四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采用紙筆考試或者計算機化考試。第十五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壹閱卷,統壹確定合格分數線。考試成績和合格分數線由司法部公布。第五章違紀處理第十六條考生違反考試紀律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視情節和後果,給予口頭警告、責令退出考場並取消考試成績、確認當年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構成故意犯罪的,給予終身禁止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分。

考生及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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