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或者由國內傳出,實施國境衛生檢疫,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國際航行開放的港口、機場和陸地邊境、江河口岸(以下簡稱國境口岸),應當設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傳染病檢疫、監測和衛生監督。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第三條本法所稱傳染病,是指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
檢疫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國務院確定並公布的其他傳染病。
傳染病監測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四條對入境、出境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行李、貨物、郵包等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物品實施檢疫,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批準,不得入境或者出境。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五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除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必須立即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時用最快的方法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但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疫情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之間傳染病疫情的通報,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六條在國外或者國內發生檢疫傳染病流行時,國務院可以下令封鎖有關國境或者采取其他緊急措施。
第二章防疫檢查
第七條入境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第壹個國境口岸的指定地點接受檢疫。除駕駛員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交通工具,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八條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後壹個國境口岸接受檢疫。
第九條來自國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或者降落在中國非口岸的時候,船舶、航空器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除緊急情況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船舶、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十條在國境口岸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死亡並且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並申請臨時檢疫。
第十壹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根據檢疫醫師的檢疫結果,對沒有感染檢疫傳染病或者經過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發給入境檢疫證或者出境檢疫證。
第十二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必須立即對染疫人實施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染有檢疫傳染病的嫌疑人應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傳染病潛伏期確定。
死於檢疫傳染病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
第十三條受入境檢疫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壹)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汙染的;
(三)發現與人體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
外國車輛的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處理的,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立即準許該車輛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
第十四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被檢疫傳染病汙染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實施衛生檢查、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入境、出境的屍體、骸骨的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申報,經健康檢查合格後,發給入境或者出境許可證,方可運進或者運出。
第三章傳染病監測
第十五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采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要求出入境人員填寫健康申報卡,出示預防接種證、健康證明或者某些傳染病的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根據情況,對監測傳染病患者、來自境外傳染病監測地區的人員或者與監測傳染病患者密切接觸的人員發放便民卡,實施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各地醫療單位要對持有就醫方便卡的人員優先診治。
第四章衛生監督
第十八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
(壹)監督和指導有關人員控制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
(二)對食品和飲用水及其儲存、供應、運輸設施進行檢查和檢驗;
(三)監督從事食品和飲用水供應的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檢查其健康證明;
(四)監督檢查垃圾、廢棄物、汙水、糞便、壓艙水的處理。
第十九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設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交給的任務。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有權對國境口岸和出入境的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技術指導,對不良的衛生條件和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因素提出改善的建議,並采取必要的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衛生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逃避檢疫,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入境人員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不聽勸阻,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的。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及時實施檢疫;對違法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衛生檢疫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邊防機關與鄰國在邊境地區的往來,居住在兩國邊境地區的居民在指定邊境地區的臨時往來,雙方車輛和人員的出入境檢疫,按照雙方協議辦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檢疫,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壹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