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人所得稅制度的現狀
1.1.民營稅制建設相對落後。
自2013年6月新基金法正式將“非公開發行基金”即私募納入監管框架以來,私募政策迎來了集中落地期。
2065438+2004年2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實施,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產品開始向協會履行登記備案手續。
8月,首部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管理辦法——《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發布,從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基金募集、投資運作、行業自律、監督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特別規定、法律責任等八個方面對私募基金進行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從私募基金的業務維度出發,提出“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適用本辦法”。
9月,證監會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從制度維度(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規定了泛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發展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隨著私募登記和合格投資者的建立,私募運作趨於規範;隨著私募政策的統壹,不同類型私募業務的監管套利問題趨於消散。但對於最近才轉正的私募來說,還有很多問題需要厘清,稅收制度就是其中之壹。
目前,國內私募基金可分為主要投資於公開交易證券的私募基金、主要投資於非公開交易股票的私募基金和主要投資於藝術品、葡萄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金,其中風險投資基金被視為私募基金的壹個特殊類別。按照組織形式,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內私募基金可分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和契約制。
其中,在合約制上,國內私募基金往往借助通道形式,如信托、券商資管、基金專戶、基金子公司、期貨資管等。私募登記備案制度實施後,直接私募形式的契約式私募開始出現。
然而,與私募類型和渠道的豐富形成對比的是,與私募相關的稅收制度大多以“點”的方式存在,沒有形成覆蓋所有私募類型的統壹稅收框架。私募的稅收制度還有很多模糊的地方,比如直接私募的稅收沒有明確的說法,不同形式的私募基金如何體現稅法的公平原則。私募稅制建設滯後於管理人等制度建設。
1.2.個人所得稅現狀的梳理
目前私募基金相關的稅種主要是所得稅和營業稅,營業稅稅率比較簡單,而所得稅相關的政策比較復雜,所以本文主要對所得稅進行梳理。我們重點介紹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按照組織形式可以分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和契約制。公司制私募基金是指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的投資基金,基金本身成為獨立法人。其特點包括降低風險,具有獨立法人地位,適用壹些稅收優惠政策。對於企業私募基金,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公司法和企業所得稅法。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是指以有限合夥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2006年,新《合夥企業法》引入了有限合夥法律制度,為有限合夥私募的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制度保障。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特點主要包括:設立程序簡單、稅收可穿透、無代理風險等。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合夥企業法。
契約型私募基金是指基金的投資人與管理人簽訂合同,將基金委托給管理人管理,本質上是壹種信托關系。其特點是設立、退出和籌資機制靈活,無重復征稅,決策效率高。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傳統渠道私募基金主要是基於各種渠道的規定。比如銀監會發布了《信托公司私募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對信托私募基金進行規範,但是對於直接私募並沒有明確的依據。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可以分為兩個問題:壹個是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第二是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
基金層面的稅務問題
其中,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因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不同而不同。企業私募基金從事證券交易或者證券交易取得的所得,應當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納稅,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和利息所得計算所得稅,稅率為25%。
由於《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股權投資所得屬於“免稅所得”,企業私募基金從被投資企業取得股息、紅利時,可以免征所得稅。其中,“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股權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此外,對於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支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還有專門的稅收優惠政策。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稅收政策的通知》(31號)、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2009年創業投資企業實施所得稅優惠的通知》(國稅發〔2009〕87號)均有相關優惠政策,其中87號文提出:
創業投資企業以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24個月)。符合相關條件的,可在持有股權滿2年的當年抵扣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扣除不足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
相關條件主要指:
經營範圍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法人創業投資企業,符合《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備案完畢,經備案管理部門年檢驗證,投資運作符合《暫行辦法》相關規定。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不僅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和《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指引的通知》的規定,進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 而且還要符合從業人員不超過500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總資產不超過2億元的要求。 這意味著,企業私募基金在基金層面的基本稅率為25%,但享受諸多稅收優惠政策。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夥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分別繳納。”其中,合夥包括普通合夥和有限合夥。這意味著,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不收取基金層面的所得稅。
在傳統的契約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資管、信托、基金專戶、基金子公司、期貨資管等法人主體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自然不需要在基金層面繳納企業所得稅。
投資者層面的稅務問題
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因為投資者的屬性不同而不同。對於自然人投資者,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投資於企業私募基金的,屬於普通自然人投資者,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稅率為20%。
自然人投資者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根據《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規定》(財稅[2000]91號)“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應當減除成本、費用和損失。作為個人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根據個人所得稅法中“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的應稅項目,適用5% ~ 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但當時的合夥主要是指普通合夥。2007年新《合夥企業法》允許合夥企業設立為有限合夥,並提出“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收入,由合夥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分別納稅”。這意味著,對有限合夥的自然人投資的私募基金,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征收5%~35%的個人所得稅。
自2011年9月起,對合夥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時,費用扣除標準統壹確定為42000元/年。扣除費用後,根據最新稅率表,自然人投資有限合夥私募基金,超過654.38+萬元的部分,減按35%的稅率征稅。
但對於合夥企業對外投資返還的利息、股息、紅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關於實施範圍的通知》(國[2006 54 38+0]84號)的規定,這部分收入不並入合夥企業的收入,而是作為投資者的個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即稅率為20
自然人投資者投資契約型私募基金的,目前信托、券商資管等契約型私募基金不代扣代繳投資者的收益,投資者需要自行申報納稅。根據“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適用20%的稅率。
對於企業投資者而言,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股權投資收益,屬於免稅所得”,因此投資於企業私募基金的,其基金派發的股息、紅利等股權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稅。但如果企業投資者以轉讓企業私募基金股份的方式退出,則需要按照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投資者投資有限合夥私募的,根據《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按照“先分配後納稅”的原則,企業投資者取得基金收益後,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納稅。
企業投資者投資契約型私募基金的,在取得基金收益後,應當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納稅。
但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了壹些免稅、低稅科目,在取得基金收入時可以免稅或按優惠稅率征收。例如: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規定,自2008年6月5438+10月1日起,企業為本企業全體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即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5%。超出部分不得扣除。
需要補充的是,自然人投資者參與有限合夥定向增發時曾有壹波優惠政策。當時,為了鼓勵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大部分地方政府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對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限合夥人稅率(LP)從5%到35%征稅,稅率為20%;普通合夥人(GP)仍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征稅,稅率為5-35%。壹些地方政府會以退稅的形式給予優惠政策。
但從稅法的角度來看,省級及以下政府不應該有未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直接減免稅的權利。所以,地方政府的上述優惠政策,本質上都處於灰色邊緣。2009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於堅決制止越權減免稅和依法加強稅收管理的通知》,要求地方財政稅務機關不得擅自改變稅收優惠政策範圍,明確“中央稅、稅收享受權、地方稅立法權集中於中央, 除根據有關稅收法律和行政法規下放給地方政府的具體政策管理權外,稅收政策管理權集中在中央政府”。
2.個人所得稅的比較分析
2.1.組織形式的比較分析
壹般來說,公司制私募基金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運作相對穩定。雖然在公司層面和投資者層面都存在“雙重征稅”的問題,但各種稅收優惠政策可以部分抵消雙重征稅的影響。比如在公司層面征稅時,被投資企業的股息、紅利可以依法免稅;創業投資企業持股滿2年的當年可抵扣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的70%。
應稅收入。在投資者層面征稅時,如果是企業投資者,基金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入可以免征所得稅。因此,公司私募股權基金的累積所得稅負擔是最高的:
自然人投資者:25%+(1-25%)*20%=40%
企業投資者:25%+(1-25%)*25%=43.75%
但實際稅負通常沒有那麽高。比如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資中小型高科技企業,可以獲得多重稅收優惠。再比如,假設企業投資者投資企業私募基金取得的收益是通過股息、紅利等股權收益實現的,實際上企業投資者投資企業私募基金和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所承擔的稅率是壹樣的,都是25%(不考慮其他優惠政策)。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雖然沒有法人資格,但仍然可以在產權上明確登記,普通合夥人可以執行公司事務,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可以有效克服公司制度下的“委托代理”問題,這也是有限合夥制成為國外私募首選的重要原因之壹。有限合夥制“稅務透明體”的特點決定了基金層面不需要納稅,合夥人單獨納稅。其中,自然人投資者壹般按5%~35%的超額累進稅率納稅,企業投資者壹般按25%納稅(低稅率和免稅主體除外)。此前,壹些地方政府為了鼓勵股權投資,將自然人有限合夥人在私募股權投資中的稅率降至20%。因此,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累計所得稅負擔最高:
自然人投資者:0+5%~35%=35%
企業投資者:0+25%=25%
但由於有限合夥在收益分配上具有協商的靈活性,以及“稅收透明體”的特性,有限合夥的私募在稅收安排上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理論上可以將收益從“重稅主體”轉移到“輕稅主體”。為避免有限合夥成為私募避稅的工具,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要求,合夥企業的收入無論是分配還是留存,均應按“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繳納所得稅。
我國對於契約式私募並沒有明確的說法,但傳統的通過信托、券商資管等渠道進行的私募可以視為契約式私募的雛形。通過合同私募是設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企業最便捷的方式。由於沒有公司或有限合夥實體的約束,契約式私募在資金籌集方面是最靈活的,可以多次籌集資金。因為沒有實體,現有的信托、券商資管等契約型私募都不需要在基金層面繳稅。
在投資者層面,自然人投資者按照20%的稅率納稅,法人投資者按照25%的稅率納稅。由此可見,契約型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負擔最高:
自然人投資者:0+20%=20%
企業投資者:0+25%=25%
2.2.黑石稅務案風波
值得註意的是,除了上述地方政府出臺的壹些優惠政策可以針對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之外,在國家和地方優惠政策最為密集的創投領域,大部分政策只針對企業私募基金。這與有限合夥容易演變成避稅工具密切相關。在私募股權發展成熟的國家,如美國,據報道,私募股權投資中有限合夥制的組織形式已經控制了80%的風險投資。在美國,有限合夥制私募也不需要在私募基金層面繳稅,只在合夥人環節繳稅。合夥人為自然人的,直接按照個人所得稅規定納稅;如果合作方是企業,收入會分配到最終納稅人的賬戶上進行納稅,也就是所謂的“流水原則”。
美國的應稅收入分為普通收入、資本利得和負收入,其中前兩者是主要的應稅收入。普通收入適用超額累進稅率,最高為35%。資本利得包括各種投資收益,最高稅率只有15%(政府正在推動提高到20%)。
根據“流過”原則,有限合夥形式的私募基金只需在投資者環節繳納稅率較低的資本利得稅;而公司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基金環節要繳納最高35%的聯邦所得稅和10%的州稅,在投資者環節也要繳稅。因此,大多數私募股權基金選擇采用有限合夥制。黑石集團是目前全球最大的私募股權基金之壹。上市時因為合夥結構涉嫌避稅,引起了不小的風波。
2007年6月,黑石集團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實體為在特拉華州註冊的有限合夥企業——黑石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黑石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該上市實體有兩類投資者:
黑石集團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上市實體的普通合夥人,沒有任何經濟利益。該公司實際上由以創始人施瓦茨曼和彼得森為代表的黑石高管控制。
本次發行的投資者獲得普通單位。他們作為上市主體的有限合夥人,享有上市主體100%的經濟權利,但只有有限的投票權,無權選舉上市主體的普通合夥人和董事。
上市實體通過四個持股65,438+0,000%的普通合夥人(黑石控股普通合夥人公司)間接控制五個經營實體中的每壹個,持股265,438+0.7%。四個黑石控股普通合夥人在五個經營實體中的角色都是普通合夥人。
此外,黑石的高級管理團隊還以有限合夥人的身份持有五個經營主體78.3%的股份,65,438+000%的上市主體可轉換為普通基金單位。
通過復雜的結構設計,黑石的高管團隊不僅在不失去控制權的情況下籌集了資金,還以有限合夥的形式獲得了15%的較低稅率。
但黑石上市後,其股份獲得了高流動性,本質上更接近法人實體。此時仍享受穿透式稅制和15%的低稅率,引起了不小的爭議。
3.直接私募如何繳稅?
自2014年2月私募註冊制實施以來,直接私募產品成為業內關註的焦點。相比通道私募產品,直接私募不僅可以節省通道費用,提升私募公司的知名度,還可以幫助私募公司建立相對完善的前中後臺機制,引導私募公司的發展和規範。但是,直接私募如何納稅的問題還處於模糊階段。由於沒有統壹明確的說法,部分私募擔心直接私募產品未來會面臨“雙重征稅”的尷尬局面,因此對直接私募持觀望態度。
與傳統渠道私募基金相比,直投私募是標準的契約型私募,所以關於直投私募是否需要繳稅的討論,本質上是關於契約型私募是否需要繳稅的討論。目前,這方面的主流觀點分為兩派:
非實體稅收模式。認為契約式私募不是獨立的工商主體,只是投資者的集合,是契約關系。所以非實體稅模式認為契約式私募不需要在基金層面繳稅,只需要在投資者層面繳稅。
實體征稅模式。認為契約型私募運作中存在兩個層面的法律關系,壹是基金管理人運用資金進行投資,二是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持有人之間的募集與分配。因為是兩種法律行為,需要分別履行納稅義務。在基金層面,應適用與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在投資者層面,應適用與獲取收入有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
但如上所述,我們認為目前的通道型私募產品屬於國內契約型私募的雛形。所以直接私募產品會參考原來的通道型私募產品,投資者不需要為基金產品繳稅,而是單獨繳稅。
此外,作為壹種成熟的契約型基金制度,公募基金目前享有壹些優惠政策。2013年6月,新《證券投資基金法》將私募基金納入監管框架。相應地,過去適用於公募股權基金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也應適用於直接私募股權基金。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提出“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壹)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和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暫不征收。
(2)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3)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資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如果私募可以享受目前公募的稅收優惠政策,也可以實現基金產品不征稅。
但由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部分優惠政策的通知》中使用了“暫不征收”壹詞,意味著我國可能認為契約型基金應采取“實體稅收模式”,但目前暫不征收,以鼓勵契約型基金發展,這為未來直接私募的稅收制度增加了不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