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類是重組有效性產生的糾紛。此類糾紛壹般由國企主管部門起訴,要求法院確認改制無效,或者解除改制合同,以恢復改制前的狀態。此類案件數量不多,但涉及國企職工利益,存在不穩定因素,因此備受社會關註。
第二類是重組後因外債承擔產生的糾紛。這類訴訟數量比較多,往往涉及到解決借貸或買賣等其他糾紛。這類案件的具體形式多種多樣,很多都是通過重組故意逃廢債務,存在很多法律漏洞,在審判實踐中造成了很多問題。
雖然國有企業改制糾紛案件相對於其他民事糾紛在絕對數量上並不多,但每壹起改制案件都與壹個國有企業的命運、眾多企業職工的生存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息息相關。因此,在處理國有企業改制糾紛時,既要強調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考慮案件處理的尺度和判決結果對社會經濟可能產生的影響。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總結了審理國有企業改制糾紛應註意的以下原則:
第壹,在法律適用上,要註意把握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
因為我國國企改革是分階段、分類別的持續探索,每個時期出臺的政策法規都有很強的針對性,往往是規範某壹類企業或某壹種改制方式,如國有大中型企業改制的企業兼並方式、公司制改造、債轉股等;國有小企業改制主要采取企業出售的方式;對於集體企業,采取股份合作的方式。不同類型的企業采取了不同的重組方式,法律法規也相應地做出了不同的規範。只有在這些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調整的重組糾紛中,才能將這些規定作為裁判依據,既不能忽視,也不能隨意突破和擴大。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布並已生效的《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有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中,根據企業改制方式的不同,對分公司制改革、股份合作制改革、企業分立、債轉股、企業兼並、國有小企業出售等六大類區別對待,體現了國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的分階段、分步驟、分情況逐步改制的改革方針,所以制定這些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二、在確定重組的效力時,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維護重組合同的效力。
企業改制完成後,新企業重新設立並開始進行經營活動,產生新的收入和損失,以及新的債權債務。如果要在改制後否定改制的成效,把壹切恢復到改制前的狀態,不僅達不到重塑企業的目的,還會成倍增加企業的負擔,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因此,考慮到這樣的後果,我們認為,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否則不能宣告國企改制合同無效。
就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而言,新《合同法》對合同的效力采取了較之前法律規定更為寬松的態度,盡力維護合同的效力。特別是合同法司法解釋專門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為依據。”這種規定使當事人之間的意願表達真正受到法律和公眾的尊重。除法院依法宣告合同無效外,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幹預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的約束力。因此,對於國有企業改制合同,雖然壹方是國有企業,涉及國有資產,但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民事行為,也應遵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要求,以自願協議平等約束改制各方當事人。任何壹方,特別是原改制企業的主管部門,在沒有充分依據的情況下,不得隨意否定改制的有效性。
壹些國有企業如收購方和購買方沒有按照重組協議的要求及時註入資金,而是抵押財產,導致企業在重組後無法獲得“新生”,走出困境。對於對方不完全履行重組協議的這種行為,不能通過否定重組合同的效力來糾正。另壹方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當重組合同的目的因違約而無法實現時,也可以提請法院解除合同。
實踐中也存在債權人因重整未辦理相應的審批和登記手續而要求宣告重整無效的情況。這個也要嚴格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在債權債務糾紛案件中,核心是解決債務承擔問題,在債務糾紛訴訟中不應否定重整的效力。對於壹些重組合同確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方可生效的,只要當事人辦理了審批手續,均可認定重組合同有效,並按規定確認重組後的債務承擔主體。至於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屬於履行重組合同的外在表現。即使工商機關沒有進行相應的登記,只要重組實際已經完成,就應當根據重組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認定重組已經完成。不能因為沒有登記就認為改制沒有進行,也不能認為改制無效。
三、在處理重組與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系時,必須嚴格執行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堅決糾正借重組逃廢債務的行為。
壹些企業在改制時往往把重點放在如何盤活資產和解決員工安置問題上。他們對如何承擔原企業的債務重視不夠,有的甚至故意忽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此外,他們對重組相關的法律程序並不完全了解,導致大量債務承擔問題引發的法律糾紛,占重組糾紛的絕大多數。
企業的財產是其對外民事責任的保障,也是企業在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條件。企業法人以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依法清算前,不得收回、隱匿或者擅自轉移企業財產。國有企業改制是國有資產的優化配置,其中必須調整原有企業產權的歸屬關系。財產的所有權發生了變化,原企業在境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也相應發生了變化,壹些企業的法人資格也會隨之消亡。如果債務承擔主體不相應改變,債權就會失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障。這是糾紛的主要來源,壹些企業也利用這壹點,故意忽略改制後原企業債務如何承擔的問題,將債務留給原企業承擔,從而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若幹問題的規定》中,特別強調了企業法人財產原則,並由此衍生出債權債務繼承原則和債務隨企業財產變動原則。原企業法人因改制而消滅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制企業承擔;如果在重組過程中,原企業的資產轉移到新公司,對原企業的債務也隨著資產的變動轉移到新公司。該原則的確立是對我國法人制度的進壹步完善,其中包含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和營業轉讓理論的部分內容。比如司法解釋第24條、第25條規定由買方承擔原企業的債務,其理論依據是買方與原改制企業的大鍋飯;又如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控股公司因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而不能償還債務的,控股公司的債務由控股公司承擔,這是“揭開公司面紗”理論的直接適用。通過這壹系列規定,防止了通過法人有限責任制度逃避債務的行為,彌補了我國現行法人制度的不足,也為國企改制爭議中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提供了解決方案。
在試行實踐中,壹些企業工商登記手續不規範。比如,合並完成後,原企業不註銷,直接變更為合並方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有的原企業註銷後新成立的公司,采用了原企業的名稱,使用了原企業的財產,給債權人主張權利帶來了障礙;並購完成後,部分企業以註銷後的企業名稱繼續對外開展業務,並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導致債權人討債無門。在這些案件中,工商登記的內容與企業改制的實際情況不符,有的甚至利用不規範的工商登記逃避債務。因此,從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在確定重組的實施狀態時,應當尊重企業重組的客觀過程。無論合並後原企業是否已被註銷,都應視為被合並企業的法人資格已實質性消失。如果合並屬於吸收合並,合並方應以自己的財產,包括在子公司中的股權,承擔原企業的對外債務。
此外,很多企業在改制時法律意識淡漠,在不通知債權人的情況下任意分配資產負債;還有的企業只分割財產,不管債務,無視財產上原本設定的其他權利,被相關登記機關擅自抹去,導致債權人無法向原企業主張債權,增加了債權人的訴訟成本。在處理這類案件時,要特別註意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也要區分債務遺漏和故意逃廢債務的情況。改制時遺漏債務的,由原企業的收購人或資產管理人根據公告期內債權人是否申報債權,分別承擔原企業的債務;對通過重組故意逃廢債務的企業,特別是以原企業優質資產設立新公司,將債務留給原企業的,新公司在接收財產範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責任。至於改制過程中擅自註銷產權登記,雖然屬於登記機關的行政行為,但在民商事案件審理中也可以駁回這種違法登記行為,在個別案件審理中確認註銷登記無效,認定合法的權屬關系。債權人仍應有權對原企業行使財產權。
國企改革中還有壹種特殊類型,即企業以內部某個職能部門或分支機構為單位,成立獨立法人,利用原企業的廠房、設備出資,形成“廠中廠”。原企業將其債務資產(非凈資產)從債務中剝離出來,作為資本投入到新成立的企業中,從而大大降低了原企業法人的償債能力。對於這種“廠中廠”的情況,我們認為其性質實際上是用企業的優質資產成立新公司,將債務留給原企業的逃廢債務行為。因此,如上所述,新公司應當在接受財產的範圍內,與原企業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目前,中國國有企業已進入脫困的最後階段。黨的十六大報告強調,要深化國有企業改革,進壹步探索公有制特別是國有制的多種有效實現形式,大力推進企業制度、技術和管理創新。可見,國企改制肯定還會繼續,未來的改制還會進壹步納入法律渠道。只有依法改革體制,才能逐步減少體制改革中的爭議,形成健康的市場環境,為全力走向新型工業化道路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