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為規範礦業權評估管理,促進礦業權評估行業健康發展,現印發《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請遵照執行。
國土資源部
2008年8月23日發布的新聞稿
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探礦權采礦權(以下簡稱礦業權)評估管理,維護國家、社會公眾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礦業權評估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礦業權評估是指具有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的人員和具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機構基於委托關系對協議礦業權價值進行評估和估算,並以評估報告形式提供咨詢意見的市場服務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礦業權評估相關的下列專業活動及管理:
(壹)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礦業權評估;
(二)其他必要的礦業權評估。
第四條國家實行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管理制度和礦業權評估機構資格管理制度。從事礦業權評估的個人和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
第五條國土資源部是全國礦業權評估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礦業權評估行業的監督管理,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的自律管理,礦業權審批權限內礦業權評估報告的備案,依法接受國家委托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第五條規定以外的礦業權評估報告備案和國家依法需要進行礦業權評估的委托,協助國土資源部對礦業權評估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章程和本辦法實施礦業權評估行業自律管理,對礦業權評估師和礦業權評估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制定礦業權評估規範,建設技術服務體系,開展礦業權評估管理制度和評估準則體系的宣傳和培訓。根據國土資源部要求,實行礦業權評估資質管理。
第八條礦業權評估師和礦業權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開展評估業務,執行礦業權評估準則,遵循客觀、公平、公正、誠信、勝任的基本原則。
第九條礦業權評估師和礦業權評估機構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條礦業權評估師在依據、參考或引用其他有資質單位出具的地質報告、評估意見等研究、設計、論證報告、礦山企業生產經營指標等數據和結論時,應當對所引用數據的可信程度、滿足評估目的的程度、符合現行規範和標準的程度作出客觀、獨立的評價,並對所采用的評估方法和參數以及評估結果的合理性負責。
第十壹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提供的礦業權評估報告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和註冊礦業權評估師簽字。礦業權評估機構和礦業權評估師對礦業權評估報告的獨立性、客觀性、公正性和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礦業權評估師
第十二條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申請人應當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土資源部規定的條件,經公示無異議考核合格,取得礦業權評估師資格。
第十三條礦業權評估師應當由礦業權評估機構專職聘用,成為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會員,並在協會註冊執業。
第十四條對取得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的下列人員,不得申請執業註冊:
(1)國家公務員;
(二)事業單位公職人員;
(三)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人員。
第十五條礦業權評估師應當參加繼續教育,未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的,不得申請執業註冊或重新註冊。
第十六條註冊礦業權評估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註冊機構應當註銷其執業註冊,並不再申請註冊:
(壹)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評估機構;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評估業務的;
(三)將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借給他人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的;
(四)對其業務能力進行虛假宣傳的;
(5)在礦業權評估項目中買賣涉及評估對象的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參與買賣礦業權或購買委托人的其他財產;
(六)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關方對評估方法、參數和評估結果的指示;
(七)簽署虛假或有重大錯誤或遺漏的評估報告;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取得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的人員因本人申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被取消資格的,登記機構應當註銷其執業登記,並公告其資格無效。
第三章礦業權評估機構
第十八條申報註冊礦業權評估機構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合夥型或公司型中介機構;
(二)合夥中介機構中註冊礦業權評估師不少於3人,合夥人中註冊礦業權評估師不少於2人;法人中介機構中註冊礦業權評估師不少於4人,投資者中註冊礦業權評估師不少於3人;
(三)中介機構專職從業人員中應當有采礦、冶金、地質、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員。專業人員應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本科以上學歷。
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中介機構,應當申請礦業權評估資格註冊,經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核準並公示無異議後,辦理註冊手續,取得礦業權評估資格。
第二十條申報登記礦業權評估機構資質的中介機構,不得與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有人事隸屬關系或者掛靠關系。
第二十壹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檔案管理、學習培訓、人員管理和財務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應當保證其礦業權評估師的繼續教育,嚴格管理評估師和從業人員,並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機關和相關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承接礦業權評估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評估合同,並合理收取評估費用。
第二十四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登記機構撤銷登記,不得再次辦理登記:
(壹)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以其他機構名義執業的;
(三)以惡性降價、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接業務;
(四)虛假宣傳自己的專業能力;
(五)接受與估價對象、委托人或其他相關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估價業務;
(六)出具虛假或有重大錯誤或遺漏的評估報告;
(七)屏蔽或者隱瞞本機構對從業人員職業過錯的評估;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已取得礦業權評估資格的機構因其申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被註銷註冊的,其資格由註冊機構宣布無效。
第四章評估委托人和評估委托
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公開、公平的方式選擇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並支付評估費用。
礦業權轉讓和延期涉及向國家繳納礦業權價款的,其他涉及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礦業權評估也應當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以公開、公平的方式承擔。
第二十七條礦業權評估委托人應當向評估機構提供評估所需的評估對象的合法權屬證明、地質資料、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配合評估機構開展必要的工作,並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不得指令評估結果或結論,提出委托合同以外的要求。
礦業權評估委托人應當對其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按照有關規定正確使用評估報告和評估結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礦業權評估時,應當公示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對礦業權評估師和礦業權評估機構進行監督調查時,相關委托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礦業權評估報告進行合規性審查、公示、受理、備案。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礦業權評估機構提交的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礦業權評估報告清單備案。
礦業權評估報告備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監督管理,對礦業權評估報告的合規性、合理性進行抽查,對礦業權評估機構進行年度檢查和不定期執業檢查。
第三十壹條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評價機構並向社會公布。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礦業權評估準則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追究評估師和評估機構的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