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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印發《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通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禁止向企業攤派,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攤派,是指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第三條禁止任何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向企業攤派。第二章禁止各種形式的攤派第四條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外,不得向企業征收下列費用:

(1)當地教育部門和學校確定的職工子女學費;

(二)土地復墾費和復墾費;

(三)進城落戶的人頭費;

(4)天然氣開發費;

(5)集中供電費;

(六)過路費;

(七)通行費(集資或利用貸款修建橋梁的除外);

(8)排水增容費;

(九)各種名目的治安管理費;

(十)各種項目的衛生費用;

(十壹)綠化費;

(十二)支農費;

(十三)各種名義的會議費;

(14)其他項目的費用。

市區新建項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設配套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五條任何單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和改變收費方式。第六條不得強迫企業贊助、資助或者捐贈財產。

企業自願贊助、資助和捐贈的資金只能從企業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列入成本。第七條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強制企業購買證券或者以其他形式向企業融資。第八條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企業參保。第九條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公益性義務勞動不得變成向企業攤派財產。第十條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向企業進行其他形式的攤派。第十壹條禁止對抵制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

不得利用職權或業務便利對抵制攤派的企業給予歧視性待遇。第十二條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等突發事件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不視為攤派,但事後必須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三章權利與責任第十三條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的攤派。

企業對收費項目性質不明確的,應當向收費單位的上壹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方可支付。第十四條財政部門收到企業按照第十三條第二款提交的報告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是否支付的批復。期滿不回復,視為不同意支付。

企業對財政部門的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上壹級財政部門反映。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審計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和揭發攤派行為。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其他部門移送的投訴、檢舉和攤派案件進行調查。被調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刁難和阻撓。第十七條計劃、財政、物價、稅務、銀行等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攤派行為,應及時制止;停止無效的,應當移送審計機關立案處理。第四章獎懲第十八條經審計機關確認為攤派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限期退還被攤派的財物;期滿不歸還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通知攤派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有關存款中扣除。

被評估財產不復存在且無法收回時,審計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扣留相當於被評估財產價值的金額或者采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第十九條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檢舉、揭發、抵制攤派的單位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壹條攤派財物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檢舉、揭發、抵制貢獻的人員,可以給予表彰。第二十三條追繳的攤派財物,屬於企業已經檢舉或控告的,應當退還企業;未檢舉、控告的,上繳中央財政。第二十四條攤派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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