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組織制定音像制品出版計劃;
(二)審批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單位和復制制作單位;
(三)監督檢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
(四)管理音像制品的進出口;
(五)其他相關事項。
省、市、自治區廣播局負責本地區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二、國務院有關部委負責管理與本系統業務有關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工作。三、發行和銷售音像制品,必須是國家批準的音像制品出版單位。任何單位錄制的視聽資料、國內外交流的視聽資料、廣播電視播出的節目,只能在本單位使用或作為資料與有關單位交流;如需出版,應向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提出。
工業生產單位和商業單位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業務。四、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單位的審批程序是:中央單位,經國務院有關部委同意後,報廣播電視部審批;地方單位由省、市、自治區廣播局報人民政府審核,再報廣播電視部批準。縣、市以下,除少數民族地區外,不得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單位。
圖書出版社可以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版範圍,出版發行帶有音像制品的圖書,不經過音像制品出版單位設立的審批程序,辦理審批登記手續,但開展此項業務時,必須報文化部批準,並報廣播電視部備案。
凡已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業務的單位,應按上述規定重新申請審批登記。
電影和錄像制品的出版發行仍由電影發行部門負責。五、音像出版單位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貫徹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實行百花齊放、推陳出新、洋為中用、古為今用的方針。它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創作和表演力量,錄制出版國家和人民需要的音像制品,豐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傳播和積累文化科學知識,為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做出貢獻。
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應具備相應的編輯能力和必要的物質技術條件,以保證音像制品的質量。
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的分工和特點,確定出版範圍和收藏、錄制的重點,並制定計劃。中央單元,專註於面向全國的節目采集和錄制;地方單位,側重於地方節目的收集和錄制。
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應制定年度選題和出版計劃(包括圖書出版社和電影部門的音像選題和計劃),報主管部門審批,並抄報廣播電視部。錄音制品出版後,應當將樣本報送廣播電視部備查;錄像制品應報送目錄備查。六、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應保護作者和表演者的合理權益。文藝節目音像制品的報酬標準和辦法由廣播電視部和文化部共同制定。
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根據與作者、表演者的協議,享有出版錄制的音像資料的權利。未經音像制品原出版單位授權,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復制或任意刪節、改頭換面單獨出版。作者、表演者已授權給某壹音像制品出版單位的節目,其他音像制品出版單位不得以提高報酬、重復支付報酬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錄制出版。違反者,音像制品原出版單位可向司法機關投訴。七、設立音像制品復制生產單位(包括唱片制造廠、錄音帶和錄像帶復制廠),應根據音像制品出版規劃和市場需要,並按照本規定第四條關於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單位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對現有的音像制品復制生產單位,除音像制品出版單位的聯營、聯營工廠或車間外,在申報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時,註明不再另行辦理音像制品復制生產單位的申請手續,其他從事音像制品復制生產的單位,應向省、市、自治區廣電局重新申請審批,並報廣播電視部備案。申請人必須符合的主要條件是:與音像制品出版單位建立固定的加工關系,有正當渠道和正規節目來源,保證不從事未經授權的復制銷售活動,產品質量符合國家現行標準的規定。
現有音像制品復制制作單位應進行必要的調整。調整中涉及的通關、暫停、合並、轉讓等問題,由主管領導部門負責解決。八、音像制品出版和復制制作單位,經批準後,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企業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發給營業執照。音像制品必須標明出版單位和音像制品復制制作單位的名稱和印刷年份。
無營業執照的單位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復制生產。未標明音像制品出版、復制單位名稱的音像制品,任何單位不得發行。如有違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對反動、淫穢等禁止內容的,由公安、司法部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