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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的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建築企業(以下簡稱建築企業)。

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市某建築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

上訴人建築企業和上訴人建築公司均不服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06)成華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XX,並訴至我院。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建築企業不服壹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壹審判決書第二項中“自2006年6月22日10起至被告付清貨款之日止”的判決;被上訴人被判從2002年8月25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部分814518.08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標準向上訴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從2004年8月5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部分130345.92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標準向上訴人上訴。2.本案上訴費用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如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02年6月24日簽訂了成都某綜合樓預應力分項工程施工合同,上訴人於2002年8月24日完成了該工程的施工,並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訴人提交了工程結算資料。根據雙方合同第6條第3項,預應力工程竣工驗收後,雙方應在十天內結清分項工程,支付全部預應力工程款的97%。即被上訴人應於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總額的97%(根據評估結論為4344864元)(4265438元+04565438元+08.0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的34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865438元+04500元。根據有關規定,債務人應當從付款之日起向債權人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工程款長達四年,給上訴人造成巨大損失。支付未支付期間的利息是最低的違約責任。結算前當事人需要委托中介機構進行造價鑒定的,不計算違約金,但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02年6月5日簽訂了成都某綜合樓預應力工程補充付款協議。在這份協議中,被上訴人承諾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365萬元。被上訴人也未兌現該保函,至2002年9月1日僅支付340萬元。保修期已滿兩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退還保修保證金。上訴人的建設工程於2002年8月6日竣工。根據法律規定,保修期滿兩年後,即2004年8月14日,應退還保修金130345.92元。被上訴人不支付的,還應承擔上訴人的利息損失。綜上,壹審法院以鑒定機構提出最終鑒定意見的時間即65438+2006年10月22日為起息時間,違反了相關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建築公司回應施工企業的訴求,稱關於利息的計算,我們認為尚未達到付款條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問題,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問題。如果拋開建築公司的上訴,原審的判決並沒有違反法律,也不符合事實。在原審起訴過程中,建築公司沒有做出任何區別,也沒有詳細說明。根據不訴不理原則,我們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建設公司也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06)成華民子楚字第XX號民事判決

事實和理由如下:壹、原審判決未能正確適用法律。1.原審判決沒有追加成都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違反了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案件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通知他參加訴訟”。本案判決結果明顯與成都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追加為本案第三人。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本案還應追加成都某公司為第三人。2.原審判決在實質上未能正確適用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庭審中,上訴人提出將上訴人名下的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予理會。這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債權債務仍然無法清償,還會誘發很多訴訟,增加當事人和法院不必要的訴訟負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與發包人進行結算,工程已於2004年底竣工投入使用。這壹認定也說明代位權的法律規定可以適用於本案。第二,原審判決對合同條款的解釋不僅違背了合同的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成都市某綜合樓預應力分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與第六條第3項的規定相矛盾,或依據本合同第二條第]款第2項的規定解釋本合同;或根據本合同第6條第3項解釋本合同。兩種解釋都只考慮了壹點,沒有遵循合同解釋的原則,保證合同的統壹性和完整性。客觀地說,合同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支付至全部預應力工程款的97%”的含義應為“全部”,僅指不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合同的完整性和相關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與發包人結算,工程已於2004年底竣工驗收並投入使用……”。什麽是合理期限?多長時間屬於合理期限?事實上,上訴人早就向成都某公司上報了和解信息,但其內部和解程序並未完成。這和上訴人有什麽關系?!以及上訴人如何承擔責任?2005年6月5438+2月1日,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本案標的物糾紛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工程價款總額以設計圖紙修改和竣工結算的工程量為計算依據,上述約定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是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雙方都應遵守。..... "同樣的案件,同樣的證據,卻有如此不同的結果,法律的尊嚴在哪裏?公眾如何知法守法?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合同條款的解釋違反了合同的本意和法律規定,故提起上訴。我們懇請上級法院作出公正的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建築公司對建築公司上訴的答辯稱,壹審判決有充分理由認定應付工程款的事實:1。在上訴狀中,建築公司提到增加了成都某公司作為第三人。我們認為某公司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建築公司與某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與建築公司無關。所以不應該追加為第三人。至於建築公司在上訴中提到的最高法院解釋第26條,第26條是針對非法分包的,本案不涉及非法分包,所以不存在非法分包的問題。2.建築公司的上訴提到了代位求償權的問題,我們認為本案不存在這個問題。是否應當主張代位權,是壹個債權糾紛,與案件和適用法律無關。3.雖然雙方合同第二條第二點對工程款支付時間有約定,但雙方合同第六條第三點也明確規定了相關內容。雙方對工程款支付時間的約定明確,工程量以建設公司與a公司結算為準。但本案中,建築公司已與某公司延遲結算,建築公司需按合同約定支付欠款。我們認為壹審判決是正確的。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法院予以確認。

我們認為,雙方於2002年6月24日簽訂的《成都某綜合樓預應力分項工程施工合同》和2002年6月5日簽訂的《成都某綜合樓預應力工程補充付款協議》均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關於建築公司的上訴,(1)關於建築公司應追加成都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的上訴,本院認為某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不應追加。(2)關於代位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首先,雙方債權債務不明確,是否行使代位權是原審原告的權利,是“可以”而不是“必須”。因此,建築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3)施工合同第二條規定了工程量增減的結算標準,第六條規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兩者不沖突。涉案工程於2002年8月竣工,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建築公司仍以其與發包人之間的工程量未結清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約定,違反民事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根據審計結論,判決建築公司立即向建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正確的。綜上,建築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於施工企業的上訴,根據施工企業提交的主體結構分部工程質量核定單,可以認定涉案工程已於2002年8月14日竣工驗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自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起支付。根據《成都市某綜合樓預應力分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條規定,施工公司應在預應力工程竣工驗收後10日內結清分項工程,支付預應力工程總價款的97%。即建築公司應於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總額(根據評估結論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的34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訴人865,438+0,456元。因雙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約定具體保修期限,根據《成都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保修期滿兩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保修金返還施工單位;該工程於2002年8月14日竣工驗收。因此,建築企業於2004年8月14日要求建築公司退還剩余保修金130345.92元是有法律依據的。本院支持其上訴主張,即3%保修金的利息應從2004年8月14日起計算。壹審法院將上述項目利息的起算日期定為最終鑒定意見的日期,無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對利益部分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維持原判第壹、三項。

二、原審判決第二項修改為:建築公司應向施工企業支付貨款944864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814518.08元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計算;130345.92元利息從2004年8月15日起計算至付款日)。上述款項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逾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建設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壹、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34965438元+02,建築企業8345元,建築公司26567元;上訴人預付的上訴費用17456元由我院退還給施工企業。壹審安全費6520元、鑒定費25878.96元由建築公司承擔。

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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