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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組織與實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術權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科學技術成果,是指在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中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在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執行任務,或者主要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科技成果進行後續試驗、開發、應用和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

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應當有利於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結合,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維護國家安全。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尊重市場規律,充分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享有權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采購和軍民融合等政策的協調,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

國際化,可以采取更多措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六條國家鼓勵科學技術成果在中國首先實施。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其科技成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

第七條國家為維護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相關科學技術成果。

第八條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組織與實施

第九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協調實施相關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條有關行政部門和管理機構使用財政性資金設立應用科學技術項目和其他相關科學技術項目時,應當改進和完善科研機構管理辦法,在制定相關科學技術規劃、計劃和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和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科技項目時,要明確項目承擔者轉化科技成果的義務,加強知識產權管理,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應用作為項目審批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第十壹條國家建立健全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科技成果及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共服務。公布相關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對於不予公布的信息,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科技項目承擔者。

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

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向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報送科技成果及相關知識產權信息。

國家鼓勵非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承擔者籌集資金

向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報送相關科技報告和提交科技成果及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相關工作的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國家通過政府采購、研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持:

(壹)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節能降耗,防治環境汙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

(四)改善民生,提高公眾健康水平;

(五)能促進現代農業或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

第十三條國家通過政策和措施,提倡和鼓勵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不斷改進、限制或者淘汰落後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四條國家加強標準制定工作,依法及時制定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積極參與國際標準的制定,促進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

國家建立有效的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制度,完善國防科技協同創新的體制和機制。軍工科研生產應當依法優先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促進軍民技術相互轉移和轉化。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重點科技成果轉化

項目,可以由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公開招標。

改變。有關部門應當向中標人提供財政資助或者招標時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轉化其科技成果:

(壹)投資實施改造;

(二)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將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 * *配合實施轉化的;

(五)以科技成果作為投資價款,折股或者出資比例;

(六)協商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讓科技成果。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推進科技成果轉化團隊建設,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通過自身負責技術轉移的機構或者委托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進行技術轉移。

第十八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自主決定對其科技成果進行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價格應當通過協議定價、技術交易市場掛牌和拍賣等方式確定。采用協議方式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成交價格。

第十九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完成的職務科技成果的創造者和參與者,可以在不改變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按照與本單位的協議對科技成果進行轉化,並享有協議約定的權益。單位應當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項目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或者侵犯單位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和財政、科技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評價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作為評價有關單位和人員、支持科研經費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壹,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成績突出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的科研經費支持。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評價制度,完善收入分配的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壹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數量、轉化實施情況及相關收益分配情況,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財政、科技等有關行政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

第二十二條企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征集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尋找科技成果轉化合作夥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為企業取得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有權依法獨立或者與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二十四條政府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企業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研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校等組織共同實施。

第二十五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聯合,共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活動。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企業與產學研相結合的研究開發機構、大學等組織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臺、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推廣、標準研究制定等工作。

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和其他組織開展科技人員交流,根據本行業的專業特點和技術發展需要,聘請企業和其他組織的科技人員兼職從事教學、科研工作,支持其科技人員在企業和其他組織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八條國家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訓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實習機構,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條國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設立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平臺、信息檢索、加工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在提供服務時,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證明,並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壹條國家支持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技術研發、中間試驗和工業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和示範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國家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科技企業孵化器的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發和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財政科技成果轉化資金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基金、貸款貼息、補貼和風險投資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用途。

第三十四條國家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科技成果轉化給予稅收優惠。

第三十五條國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創新組織形式、管理機制、金融產品和服務,鼓勵發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貸款,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國家鼓勵政策性金融機構采取措施,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產品,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三十七條國家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融資。

第三十八條國家鼓勵風險投資機構投資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國家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和支持創業投資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三十九條國家鼓勵設立由國家、地方、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出資的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加快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的設立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技術權益

第四十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與其他單位合作轉化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相關權益的歸屬應當依法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壹)合作轉化中沒有新的發明創造,科技成果的權益屬於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合作轉化過程中有新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所有;

(3)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合作各方均有權實施,科技成果的轉讓須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十壹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轉化科技成果,合作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議;當事人不得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

第四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保護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員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保護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與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訂協議,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退休、退職後的壹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相關人員不得違反約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勞動者不得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三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取得的收入,全部由本單位留用,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

第四十四條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與科技人員約定或者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期限。單位制定有關規章時,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將有關規章在本單位公開。

第四十五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方式、數額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和轉化其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壹)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從該科技成果轉讓或者許可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0%的比例;

(二)以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提取不低於該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投資比例的50%;

(3)本崗位科技成果自行或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轉化成功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該科技成果實施的經營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規定的或者與科學技術人員約定的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應當達到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標準。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法規定支付給對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和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支出,計入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但不受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的限制,不計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承擔者未按照本法規定提交科學技術報告、提交科學技術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該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並在壹定期限內禁止承擔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騙取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取消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科技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欺騙當事人,或者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欺騙另壹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以指使、盜竊、利誘、脅迫等手段侵犯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本單位同意,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或者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 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所在單位的約定,離職、退休、退職後在約定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給所在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5438+0996年6月+1年10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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