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按照隸屬關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發給證書,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下,依法經營、管理和建設。
集體所有單位使用的草原承包給牧民。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第四條承包草原經營,發包方和承包方必須簽訂合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實行草原承包,應當合理規劃,統籌安排,留出放牧道路和飲水點、配種站等公共草原。
草原承包方因遷出、改產、牲畜大量減少或者無力經營畜牧業生產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轉讓承包經營權。屬於原承包方個人投資部分的草原設施,由原承包方與第三方協商後,由第三方給予合理補償。第五條國家和集體投資的藥浴、氣溶膠免疫室、配種站、井渠等草原設施,由承包方管理、維護和使用,也可以折價歸牧民所有;國家補助和牧民自籌資金建設的草原設施歸牧民所有。第六條遇有重大自然災害需要臨時調整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通過協商解決。特殊情況下,由縣人民政府作出臨時調整使用的決定。第七條草原權屬爭議,有協議或裁決的,按協議或裁決執行;沒有約定或者裁決的,應當本著互諒互讓、有利生產生活、和諧統壹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處理。爭議解決前,爭議雙方應相互隔離,不得以任何借口擴大事態和破壞草原及其設施。
村與村之間的草原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鄉鎮之間發生的,由縣人民政府處理;縣與縣之間以及縣與國營單位之間發生的,由州人民政府處理。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墾草原,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沙化區和水土流失區砍挖灌木和其他固沙植物,種植牧草和飼料的牧民除外。
挖沙、取土、割灌木、挖藥材等。占用草原必須征得草原使用者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同意,並在規定的時間和面積內繳納草原補償費。第九條凡在自治州境內集體采金的,必須持與州、縣黃金管理部門簽訂的采金合同,到省黃金管理部門辦理集體采金許可證,向資源縣繳納草原補償費,並承擔保護草原植被的責任。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牲畜疫病,控制鼠、蟲、毒草,保護草原鼠、蟲天敵。第十壹條草原建設應當貫徹種草養畜的方針,堅持誰投資、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和牧民增加草原建設投入,加強草原基礎設施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做好草原基礎設施建設的統壹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牧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沙化、退化、堿化、水土流失、幹旱缺水的草原納入土地整理計劃並組織實施。牧民委員會和合作社在各自範圍內制定具體的草原建設整改方案,積極籌措資金,按年組織治理。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火責任制,預防火災。草原防火期為6月10日至次年5月31日。第十四條國家和地方建設需要使用草原的,按照《青海省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由用地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免繳草原補償費:
(壹)國家、地方或集體建設和養護的公路;
(二)地質勘探、能源建設、郵電通信和軍事設施;
(3)牧民建造定居房屋和畜牧生產設施。第十五條依法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草原監理站的監督管理,支持草原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活動。
草原補償費的征收辦法按省有關草原管理和建設的規定執行。第十六條違反草原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由草原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七條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