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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鄉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建設和發展,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村的建成區,建成區外的開發區、公園、旅遊景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實施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其他區域。第三條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壹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專業服務、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四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根據職責負責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城市、鎮、村建成區以外的開發區、公園、旅遊景區的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執法、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衛生、工商、交通運輸、公安、廣播電視、財政、價格、愛國衛生運動機構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總體規劃和國家衛生城市標準,組織編制本級城鄉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上壹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七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進行公益性宣傳。

機場、車站、碼頭、商場、餐館、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開展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活動。第八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愛國衛生活動。

提倡和鼓勵單位和個人組織開展義務勞動和誌願服務活動。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尊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者的勞動,不得妨礙和阻撓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者的作業,並有權勸阻和舉報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第十條市、區、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十壹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劃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也可以委托有關專業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第二章城市容貌第十二條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城市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第十三條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建築物出現破舊、汙損或者殘缺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清洗、粉刷和修復。

禁止在建築物、窗戶、陽臺、屋頂等公共空間搭建鴿舍等設施。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復;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拆除。逾期不履行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主要街道兩側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原貌,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擅自改變原建築風格和色彩的;

(二)擅自裝修門窗、對外裝修或者封閉陽臺;

(3)建築外保溫陽臺;

(四)在屋頂、陽臺外、窗外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設施,堆放、懸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五)在建築物外墻表面裸露空調內外機連接電纜(管)、公共電視接收線等電纜。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壹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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