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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行政復議規定(2008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行政復議工作,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辦理的行政復議事項。第三條本市各級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具體承辦行政復議事項,履行行政復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依照本規定履行對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進行裁決的職責。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

行政復議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行政復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調查、審理,組織調解,提交審議,落實行政復議委員會會議意見,指導下級行政復議機構工作。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本機關行政復議機構配備、充實和調整與行政復議工作相適應的專職行政復議人員。

專職行政復議人員實行資格制度。第六條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復議工作的需要,聘請法律等方面的專家擔任行政復議顧問。第七條行政復議案件結果應當作為被申請人行政績效評價和行政問責的依據之壹。第二章總則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行政復議的,屬於行政復議的受理範圍。第九條下列行為不屬於行政復議範圍:

(壹)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和考核、任免、回避、退休等人事決定,以及工資福利等內部行為;

(二)作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的技術鑒定結論;

(三)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四)行政機關作出的指導行為不具有強制性;

(五)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施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協助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但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內容的除外;

(七)行政機關實施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的政策和重復處理信訪事項或者申訴事項而沒有新的權利和義務的;

(八)行業自律組織按照內部自律規定作出的決定;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屬於行政復議範圍的其他行為。第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在障礙消除後繼續計算。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應當提出延期申請的理由和證據,是否準許,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第十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也可以就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門管轄的案件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轉交有關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處理,並監督處理。

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內,就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的事項向信訪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投訴機構提出申訴的,信訪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投訴機構應當告知申訴人依法向有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行政復議。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合法利害關系,申請行政復議的,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個體工商戶申請行政復議,以其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為申請人。第十四條公民申請行政復議,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企業營業執照或者能夠證明其合法資格的其他有關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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