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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檔案管理條例》等五件單行條例的決定

壹、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檔案管理條例》。

(壹)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項修改為:“向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出賣或者贈送檔案的。”二、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理和保護條例》。

(壹)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得隨意改變林地使用性質,在林地進行臨時性非林業經營活動,必須按權限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二)刪去第十條第三款。

(三)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或者違反規定運輸木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刪除第壹款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二項。三、對《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業基礎設施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壹)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切實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發揮設施效益,促進畜牧業提質增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畜牧業基礎設施,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集體、新型農牧業經營主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用於畜牧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各類設施。包括:草原圍欄、畜棚、儲草棚、棚架、宣傳欄(牌)、青貯設施、註射欄、繁殖場所、草原防火、人畜飲水、草原灌溉、草原生態監測和氣象設施、畜牧業研究、試驗和示範基礎設施、機械(倉庫)等畜牧業基礎設施。”

(三)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專職(兼職)人員”。

(四)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牧行政主管部門”。

(五)第十壹條第二項修改為:“破壞青貯設施、註射圈舍、繁殖場所、草原防火、草原灌溉、人畜飲水、草原生態監測和氣象設施、畜牧業科研、試驗和示範基地設施”。

(六)刪去第十壹條中的“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取得的財物的,予以沒收。”

(七)刪去第十二條中的“對過錯方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四、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壹)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州、縣、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二)第五條修改為:“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三)第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四)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五)將第二章標題修改為“城市市容管理”。

(六)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構築物”和“公眾”。

(七)第十條修改為:“城鎮主要街道和廣場臨街建築物的陰陽臺和窗戶上,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八)第十壹條第壹款中的“及時”改為“定期”。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城鎮主要街道兩側的院落,應當根據需要,以可以通透或者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分隔。”

(十)第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修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經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十壹)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硬化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覆蓋並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設置護欄或布罩;及時對現場車輛進行沖洗,對清運渣土的車輛進行遮蓋,並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施工現場揚塵;工程完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十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十三)第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陽臺和窗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

(十四)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十五)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報當地鎮人民政府批準”修改為“應當報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十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垃圾處理場、收集站(點)等公共處理設施和汙水排放的管理。”

(十七)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鎮公共廁所應當合理布局和建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公廁的清掃、保潔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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