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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三部法規的決定

壹、對《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壹)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應當負責清掃保潔。”

(二)第九條修改為:“禁止隨地吐痰、吐檳榔渣汁、嚼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飲料罐、塑料袋、包裝箱、容器、蔗渣等廢棄物,傾倒生活垃圾、汙水和糞便。禁止從建築物和車輛上吐痰、倒水或亂扔廢棄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清理,並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第十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海洋、江河、湖泊、溝渠的岸坡和水面傾倒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刪去第十三條。

(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損壞、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三倍以下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的,從其規定。”二、對《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九條修改為:“在本市地下水漏鬥中心區域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地方,不得新挖機井取用地下水。原批準使用自備水井飲用水的,應當接駁自來水,並逐步關閉原有水井。”

(二)刪去第十五條。

(三)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予以控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進行監測,為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提供技術依據和保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飲用水水源的水質保護工作

(四)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第壹款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原水、出廠水和公共供水管網的水質進行檢測,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和檢測數據。”

(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因工程建設或者設施維修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壓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應當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戶公布原因、時間和恢復供水的時間。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在事故發生後兩小時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公共供水設施的搶修應當在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六)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水合理定價的原則,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種用水實行分類水價。”

(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八)第四十壹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汙染事件時,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向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源所在地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防治汙染危害,確保供水水質符合標準。”

(九)第四十五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第四十四條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排水戶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證。

“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排放廢水、汙水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並同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排水戶申請排水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排汙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汙水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

“(三)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汙水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規定在排汙口設置便於取樣和取水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的排水戶安裝了主要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需要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預處理設施,排水應當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十)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排水戶申請排水許可時,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管網、專用檢查井、排汙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照規定建設汙水預處理設施的相關材料;

“(四)隱蔽排水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壹個月內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汙水的排水戶應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主要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相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排水許可申請後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排水許可證的決定。不予頒發排水許可證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十壹)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需要延長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申請延續。

“在排水許可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排水許可。”

(十二)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汙水集中處理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汙水處理。因汙水處理設施維修需要停止汙水處理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需要停止搶修的,應當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汙水集中處理單位擅自停業,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和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臨時接管。”

(十三)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汙水處理費。

“城市汙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由市價格、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在制定和調整過程中,應當組織聽證會。

(十四)第五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汙水處理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壹收取,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城市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和汙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汙水處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應當公開。”

(十五)第七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地下水漏鬥中心區域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地方新挖機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刪去第七十三條。

(十八)第七十四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飲用水供水單位的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供水壓力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三萬元罰款:

“(壹)城市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凈水劑及相關制水材料的;

“(三)城市供水企業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和管網的;

“(四)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清洗、消毒各類儲水設施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十九)第七十五條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修復供水設施或者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修復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止供水時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20)刪除第七十七條。

(二十壹)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受委托的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收取水費、汙水處理費或者其他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十二)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汙水處理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汙水處理費數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受委托的收費單位截留或者挪用汙水處理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追回,並處截留或者挪用的汙水處理費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刪去第八十條。

(二十四)刪去第八十二條。

(二十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八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已經確定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的,從其規定。”

(二十六)其他修改。

第六條、第五十五條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壹條、第七十六條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壹條改為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壹條,其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壹條中的“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六條中的“市政設施、環境保護、水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政設施、環境保護、水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中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政設施管理部門”;

第五十九條中的“市政設施、水務、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政設施、水務、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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