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銷售的農藥和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林業、漁業、交通運輸、郵政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對農藥的銷售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宣傳和指導農民安全、科學使用農藥。第四條禁止在本經濟特區生產、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含有劇毒和有毒成分的農藥,但特殊需要和經省政府批準的限制品種除外。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和印制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推廣、限制和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藥品種目錄及其適用範圍,並在農藥經營場所和村民委員會辦公室張貼。第五條在本經濟特區設立農藥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質量標準,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汙染防治設施,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後可以依法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禁止生產假農藥和劣質農藥。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和使用生物農藥以及生物和物理有害生物控制技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使用安全高效的農藥或者采用生物物理技術防治病蟲害給予獎勵和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條經濟特區實行農藥批發專營制度和農藥零售許可制度。
農藥批發零售點實行總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銷售網絡。農藥批發企業目錄和銷售網點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在本經濟特區批發或者零售農藥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本規定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八條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農藥價格的制定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使用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進行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第九條經營農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不得與學校、幼兒園、餐飲、食品生產經營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場所相鄰;
(三)有與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環境汙染治理設施和措施;
(四)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管理、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手段;
(五)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資金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藥批發經營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在市、縣、自治縣、鄉鎮有連鎖經營和經銷網絡。
農藥批發和零售經營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十條從事農藥批發業務的,應當申請農藥專營許可證,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農藥批發經營許可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本規定制定。第十壹條申請農藥零售業務,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經營條件和農藥銷售網點規劃的,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核發農藥零售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