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或者承包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也可以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他人聯合興辦企業用於非農業建設。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抵押和繼承。第三條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平衡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占補平衡,對生態公益林地實行特殊保護。第四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壹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土地管理機構,實行垂直管理,負責農墾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的管理。派出機構的職責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市轄區、鎮設立土地管理機構,實行垂直管理,負責市轄區、鎮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登記第五條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權利受法律保護。
本條例所稱其他土地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第六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管理和地籍的統壹管理。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依法頒發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登記,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並負責保護和管理。
土地他項權利由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登記機關登記,並出具土地他項權利證書。第七條依法設立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應當自權利確定之日起15日內辦理設立登記。
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其他權利,改變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其他權利人變更姓名、地址,土地證書更換或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終止或者滅失的,應當自權利終止或者滅失之日起0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第八條土地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機構決定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或者暫緩登記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05日內將決定的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
土地登記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權屬設立或者變更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九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權限組織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爭議中,爭議雙方沒有證據證明土地所有權且調解無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所有權。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農墾國有農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農墾國有農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納入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壹管理。第十壹條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和審查。
承擔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第十二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土地用途,將土地劃分為基本農田和壹般耕地、林地、園地、草地、養殖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規定各類土地用途管制規則。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用途管制的具體工作。
下壹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具體地塊的用途應當符合上壹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